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8號
TTDM,102,訴,48,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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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潘章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信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章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柒支、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潘章敬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章敬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二、陳宗信明知潘章敬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 東縣鹿野鄉「鹿野脫線雞場」,代潘章敬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阿水」)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攜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下稱挪威汽車旅館,)與潘章敬尤淑靜會合,並將前 開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潘章敬施用。
三、潘章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13時許同時無償提供0.2公克海洛 因予陳宗信尤淑靜施用1次。嗣後潘章敬於101年10月24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 信、尤淑靜,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合計3.25公克,淨重合計1.19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8.84公克,淨重8.74公克)、注射針筒17支(已使用7 支、未使用10支)、電子磅秤1個、手機(含SIM卡)4支、 分裝袋100只,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宗信潘章敬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 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潘章敬住所地雖為高雄市轄區、犯罪地 雖為新北市轄區,惟公訴人起訴、本院於102年4月22日收受 本案時,被告均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其 等起訴當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尤淑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 陳宗信潘章敬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宗信潘章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宗信潘章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淑靜、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章 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被告陳宗信之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被告 潘章敬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搜索被告尤淑靜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毒品證物勘驗採證 紀錄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度青 字第1183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併證人尤淑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就100年10月24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案被告陳宗信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00年 10月24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被告潘章敬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就100年10月24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亦可徵上開犯 罪事實之明確性。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宗信潘章敬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宗信潘章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潘章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潘章敬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陳宗信尤淑靜2人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陳宗信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潘章敬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潘章敬犯本件之罪,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號偵 查卷宗第47頁及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潘章敬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潘章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阿德」(臺語)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海洛因之 來源為綽號「阿哲」的張忠哲,然本院查閱與張忠哲相關之 毒品案件判決後,見本院101年訴字第165號判決記載:「然 就張忠哲係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部分,經本院詳閱當初 聲請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101年3月12日所製作之案情報告書 ,該報告書載明:嫌疑人謝賢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依據本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21號、30號至31號通 訊監察書,分別監察共犯嫌疑人任萬里張忠哲陳宗寬分 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期間發現謝賢寬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忠 哲購毒後,並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任萬 里等不特定人轉賣、施用…等語(見聲監卷1第3頁),可見 司法警察尚未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前,便透過對其上游張忠 哲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兩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比對後 發現張忠哲係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游無誤,旋聲請對被告實施 通訊監察,藉此偵辦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稽之張 忠哲與被告之通聯譯文(見聲監卷1第16至18頁),兩人對 話固有隱諱,卻不難看出被告有向張忠哲索取毒品等情,益 徵司法警察上開所言有據,再對照被告供出上游之時間,係 在檢察官末次訊問時即101年7月27日,然司法警察卻於101 年3月12日即掌握被告上游為張忠哲,是被告固於101年7月 27日供出上游為張宗哲,惟難認司法警察查獲張忠哲為其上 游,係因被告供出所致,縱被告提出張忠哲之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與上開監聽電話不同,尚無礙於司法警察已 掌握張忠哲係被告上游之事。」等語,顯見警方早已因販賣 毒品案件對張忠哲實施通訊監察,即便張忠哲確實因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方查獲,亦與被告潘章敬無涉,是以,本件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潘章敬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 因,被告陳宗信幫助施用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 告陳宗信潘章敬均坦承犯行,尚存悔意,又被告陳宗信自 承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潘章敬自承職業為砂石廠出貨員、經濟狀況尚可、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宗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合計3.25公克,淨重合 計1.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7只 ,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此外 ,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及分裝袋100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章敬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無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潘章敬於本院審理中已 承認為其所有,且願意拋棄(見本院卷第106頁);扣案之 陳宗信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潘章敬所有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 足以認定與被告陳宗信潘章敬所犯本案之犯罪有關;扣案 之尤淑靜所有行動電話1支,亦無法認定與被告陳宗信、潘 章敬所犯本案之犯罪有關,是以,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74公克)係屬違禁物無疑, 惟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被告潘章敬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連 性,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院亦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潘章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章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0時許,在挪 威汽車旅館承租房間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海洛因予尤淑靜 施用1次;另於100年10月24日13時許之後至101年4月23日23 時許之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亦無 償轉讓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淑靜施用,每次1包



(毛重0.1公克),共5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 告涉犯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 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章敬另有轉讓6次海洛因給尤淑靜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潘章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宗信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尤淑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章敬陳宗信尤淑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01年度保管字第388號、101年度安保字第41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採證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4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1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日期、字號:100年11月1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1 年7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用藥處方 明細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章敬承認其於100年 10月24日13時許同時無償提供0.2公克海洛因予陳宗信、尤 淑靜施用各1次,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涉犯6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記 得只轉讓毒品給尤淑靜1次,確實的時間是10月23日或24日 伊沒有印象,伊只記得施用後沒多久就被警察抓了,至於 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4月23日檢察官起訴的這5次犯行伊都 沒有做,因為伊跟尤淑靜有一段時間沒有在一起,伊交保後 先去高雄住了一段時間,之後才又回臺東,回臺東也隔了一 段時間才見到尤淑靜,因為她當時手機已經換了,所以伊確 認這段時間都沒有轉讓毒品給尤淑靜等語。經查: ㈠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 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 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 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 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或轉讓毒品 行為固有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 查獲不易、搜證困難,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㈡證人尤淑靜於101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潘章敬在臺北 提供伊2次海洛因,1次是100年10月24日13時許,另1次是同 年月23日0時許,這2次都是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被告潘章 敬從台北回來後大概又給伊5次,地點是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巷00號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第94-97頁);復於102年8月7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和潘章敬是23日傍晚5、6時入住挪威汽車旅館 ,23日晚上凌晨時伊等因為沒有毒品,所以沒有在的挪威汽 車旅館施用毒品,陳宗信是在24日下午1時坐火車來的,等 陳宗信來之後才有海洛因可以施用,陳宗信來之後伊有施用 海洛因1次;從臺北回來後潘章敬有送海洛因給伊,但只有1 次到2次,並沒有到5次之多,伊忘記偵訊時為何說有5次, 當時精神狀態不好,伊記得偵訊當時是回答1次或2次,今天 講的1次到2次才是正確的,地點是在正氣北路,時間是101 年4月24日,還有臺北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至 第105頁正面)。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潘章敬涉犯6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證人尤游靜 個人於偵查中片面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其關於轉讓毒品之證述真實性;再參以,證人尤淑靜雖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潘章敬於100年10月23日0時許有在臺北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轉讓1次海洛因給伊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因為100年10月23日0時陳宗信尚未將海洛因帶到臺北,當 時沒有毒品可施用,所以沒有這一次轉讓的行為,顯較偵查 中所述合理;又證人尤淑靜於偵查中僅籠統的證稱被告潘章 敬從臺北回來後有轉讓5次海洛因給伊,然未能明確指出轉 讓5次的確實日期,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從臺北回來後,被 告潘章敬只有轉讓1至2次海洛因給伊,亦未能指出確切之日 期,況且,縱令證人尤淑靜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屬實, 然被告潘章敬從臺回臺東後,曾於101年4月23日晚上11時許 ,及101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轉讓2次海洛因給尤淑靜之事實,業據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 卷足憑,是證人尤淑靜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潘章敬從臺北 回來後,轉讓伊1、2次海洛因犯行之時間,應非於100年10 月24日13時許後至101年4月23日23時許之前某時,是以,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於100年10月23日0時許 及於100年10月24日13時許後至101年4月23日23時許之前某 時,被告潘章敬有轉讓6次海洛因給尤淑靜之犯行。四、綜上所陳,本件證人尤淑靜指述被告之犯行,既屬單一指訴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 憑證人尤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潘章敬 涉犯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潘章敬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潘章敬涉有上 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章敬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 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潘章敬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潘章敬其餘被訴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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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