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義
具 保 人 李若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
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若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若男因被告周學義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 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詎被告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3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執行時 逃匿,經促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受刑人到 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 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