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 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 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 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花費金錢、精力以從事賭博 性電子遊戲場業,且供稱係因頂下該店2、3個月後,薪水發 不出來,才開始讓熟客可以洗分換現金,這樣才會有生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認其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期 望無訛;又被告擺設機具達78臺,有藉量化而實現必定獲利 之事實,亦有僱請員工及設置營業用相關物品,且被告供稱 最多有到每月近10萬元盈餘(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正面),益證已有營利結果;是以,被告之目的無他,即藉 由此等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已非單純之賭博行為可為比擬, 是其有超出藉由賭博行為本身獲利外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核 被告劉皇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惟被告既開店營業,其有營利之意圖明顯,自應併論其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與 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 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2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 第19頁正面),自得逕予變更聲請法條如上,附此敘明。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4、5月間起至101年10月17日凌晨 1時13分許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 ,其行為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以合 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 金從事賭博性電玩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趨於怠惰,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 本件遊藝場內擺放之遊戲機具數量不可謂少,又營業時間約 莫半年,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具及IC板,係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賭博罪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3筆新臺 幣(下同)42,800元、25,800元及21,200元現金係贓款,亦 聲請沒收一事,查3筆現金均係由被告背包內取出,而該筆 21,200元現金更係於被告之皮夾內取出,均非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亦難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而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遊戲機具名稱、數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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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遊戲機 │機具│IC板││ 遊戲機 │機具│IC板││ 遊戲機 │機具│IC板│
│ 具名稱 │數量│數量││ 具名稱 │數量│數量││ 具名稱 │數量│數量│
├─────┼──┼──┤├─────┼──┼──┤├─────┼──┼──┤
│賽豬 │ 6 │ 6 ││賽狗 │ 1 │ 1 ││雷霆神兵 │ 1 │ 1 │
├─────┼──┼──┤├─────┼──┼──┤├─────┼──┼──┤
│13支 │ 2 │ 2 ││滿貫大亨 │ 1 │ 1 ││百萬雄兵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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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雀擂台 │ 1 │ 1 ││大贏家 │ 5 │ 5 ││四方連線彈│ 4 │ 4 │
│ │ │ ││ │ │ ││珠台計分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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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連線彈│ 4 │ 4 ││水果盤 │ 3 │ 3 ││幸運鬥地主│ 1 │ 1 │
│珠台機台 │ │ ││ │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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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之星 │ 1 │ 1 ││海盜 │ 2 │ 2 ││魔豆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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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蠻遊戲 │ 4 │ 4 ││神燈777計 │ 3 │ 3 ││神燈777機 │ 3 │ 3 │
│ │ │ ││分板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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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鑽石列│ 2 │ 2 ││皇冠小丑 │ 1 │ 1 ││賽馬 │ 2 │ 2 │
│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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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瑪莉 │ 2 │ 2 ││金元寶 │ 1 │ 1 ││超級金象王│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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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金龍鳳│ 1 │ 1 ││新豹中豹 │ 1 │ 1 ││吉宗 │ 3 │ 3 │
├─────┼──┼──┤├─────┼──┼──┤├─────┼──┼──┤
│石松 │ 2 │ 2 ││南國 │ 3 │ 3 ││孔龍王 │ 1 │ 1 │
├─────┼──┼──┤├─────┼──┼──┤├─────┼──┼──┤
│超悟空 │ 2 │ 2 ││功夫淑女 │ 3 │ 3 ││拳王 │ 1 │ 1 │
├─────┼──┼──┤├─────┼──┼──┤├─────┼──┼──┤
│麻雀物語 │ 1 │ 1 ││扶桑花 │ 2 │ 2 ││押忍 │ 1 │ 1 │
├─────┼──┼──┤├─────┼──┼──┤├─────┼──┼──┤
│加奈子 │ 1 │ 1 ││八代將軍 │ 1 │ 1 ││鬼武者 │ 1 │ 1 │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不包含附表一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IC板)┌──┬──────────┬────┐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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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贓款 │ 新臺幣 │
│ │ │3,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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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菸空盒 │ 8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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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寄分卡100、500、1000│ 3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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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寄分卡 │ 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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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機檯贈分卡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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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月8日代號C寄分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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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員資料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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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代幣 │ 921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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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鹿牌香煙空盒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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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峰牌香煙空盒 │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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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代幣 │1632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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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鹿牌、峰牌香煙盒 │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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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計分卡 │ 15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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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菸盒 │ 8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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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子遊戲機清冊明細表│ 83張 │
│ │及相關證明清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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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金牌電子遊戲場員工及│ 6張 │
│ │開銷支出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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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牌電子遊戲場明細紀│ 1張 │
│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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