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2年度,323號
TTDM,102,東交簡,323,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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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權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 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 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 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陳權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56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 身及妻子程麗花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 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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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