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6號
TTDM,102,易,166,2013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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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錕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錕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錕奇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99年6月間,見王藏億(綽號志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 藏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 罪刑確定,其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 帳戶之廣告,明知其等係在中國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南部地區 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施行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成員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 等方式取得款項之詐欺集團,經與王藏億、「謝大哥」聯絡 後,仍與王藏億、「謝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梁錕奇負責在 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賣予王 藏億、「謝大哥」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隨後梁錕奇 透過其友蔡秉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程詠峰(所犯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3 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慧姿蔡秉洋等3人之人頭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迨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即由不詳成 員,於被害人匯款時間前不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各 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騙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錕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錕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藏億、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秉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慧姿、證人即被害人彭意文、證人 即被害人吳勁緯、證人即被害人彭瑋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梁錕奇與另案被告王藏億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通知 信之網頁列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0年7月21日彰 路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0年3月9日 華路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0年5月9日一路竹字第00145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 彭意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吳勁緯)、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彭瑋菁)、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 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 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梁 錕奇與另案被告王藏億蔡秉洋及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 子,於本案中自組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並專門提供給上游詐 欺集團,雖非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令被害人交付錢財 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上游詐欺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自上游詐欺集團處從中獲取販賣帳 戶的利潤與報酬,顯係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 行為,將其他成員犯罪之成果視為自己之成果,而係基於正 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認被告梁錕奇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吳勁緯所 有新臺幣29,985元款項部分,因警方攔阻使得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領取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梁錕奇就此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同此意旨);故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吳勁緯既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筆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成 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所及,處於隨時可供渠等領出之地位, 故此部分犯行,核屬既遂,併此敘明。核被告梁錕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梁錕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從事收購帳戶提供給上游詐欺集團行騙,欺 取一般善良民眾之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 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存知錯改過之心,兼衡酌



被害人被害之金額,被告自承未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良 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 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 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其他涉│人頭帳戶│各帳戶取得│各帳戶交付│被害人│1.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罪名及宣告刑│
│ │案人 │ │方式 │方式 │ │ 術時間、方式 │ │
│ │ │ │ │ │ │2.匯款時間與遭騙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王藏億│彰化銀行│蔡秉洋於不│梁錕奇於不│彭意文│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拍│梁錕奇共同犯│




│ │蔡秉洋│000-0000│詳時、地,│詳時、地,│ │ 賣網站張貼販售靴子│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提供予梁錕│以「空軍一│ │ 之假訊息,致告訴人│累犯,處有期│
│ │ │00(戶名│奇。 │號」快遞之│ │ 彭意文陷於錯誤,於│徒刑參月,如│
│ │ │:蔡秉洋│ │方式,寄送│ │ 100年1月27日下標購│易科罰金,以│
│ │ │;原名蔡│ │予王藏億。│ │ 買,並於下列時間匯│新臺幣壹仟元│
│ │ │立德,於│ │ │ │ 款。 │折算壹日。 │
│ │ │97年4月 │ │ │ │2.100年1月28日匯款1,│ │
│ │ │17日改名│ │ │ │ 255元。 │ │
│ │ │) │ │ │ │ │ │
├──┼───┼────┼─────┼─────┼───┼──────────┼──────┤
│ 二 │王藏億│華南銀行│蔡秉洋透過│梁錕奇於不│吳勁緯│1.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梁錕奇共同犯│
│ │蔡秉洋│000-0000│程詠峰向陳│詳時、地,│ │ 於100年1月3日撥打 │詐欺取財罪,│
│ │程詠峰│00000000│慧姿請求收│以「空軍一│ │ 電話向被害人吳勁緯│累犯,處有期│
│ │陳慧姿│(戶名:│購人頭帳戶│號」快遞之│ │ 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徒刑肆月,如│
│ │ │陳慧姿)│,陳慧姿遂│方式,寄送│ │ 有誤,致被害人陷於│易科罰金,以│
│ │ │ │於99年12月│予王藏億。│ │ 錯誤,而於100年1月│新臺幣壹仟元│
│ │ │ │31日,在高│ │ │ 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 │折算壹日。 │
│ │ │ │雄市路竹區│ │ │ 指示匯款至左列人頭│ │
│ │ │ │大社路華南│ │ │ 帳戶。 │ │
│ │ │ │銀行前交予│ │ │2.100年1月6日匯款29,│ │
│ │ │ │蔡秉洋,蔡│ │ │ 985元(該款項經警 │ │
│ │ │ │秉洋再於不│ │ │ 方成功攔阻圈存,並│ │
│ │ │ │詳時、地,│ │ │ 於100年1月26日匯還│ │
│ │ │ │轉交予梁錕│ │ │ 原匯款帳戶)。 │ │
│ │ │ │奇。 │ │ │ │ │
├──┼───┼────┼─────┼─────┼───┼──────────┼──────┤
│ 三 │王藏億│第一銀行│蔡秉洋於不│梁錕奇於不│彭瑋菁│1.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梁錕奇共同犯│
│ │蔡秉洋│000-0000│詳時、地,│詳時、地,│ │ 於99年12月13日撥打│詐欺取財罪,│
│ │程詠峰│0000000 │以5,000元 │以「空軍一│ │ 電話向被害人彭瑋菁│累犯,處有期│
│ │ │(戶名:│之價格,向│號」快遞之│ │ 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徒刑伍月,如│
│ │ │程詠峰)│程詠峰購買│方式,寄送│ │ 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易科罰金,以│
│ │ │ │後,轉交予│予王藏億。│ │ 誤,而於99年12月13│新臺幣壹仟元│
│ │ │ │梁錕奇。 │ │ │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折算壹日。 │
│ │ │ │ │ │ │ 示匯款至左列人頭帳│ │
│ │ │ │ │ │ │ 戶。 │ │
│ │ │ │ │ │ │2.99年12月13日匯款10│ │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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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