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9號
TTDM,102,易,139,2013080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元
      鄭肇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元鄭肇欽於民國102年3月1 日18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0號之被告黃木元住處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二人 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黃木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 與兩顆下排門牙鬆動之傷害,告訴人鄭肇欽則因而受有上嘴 唇內側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木元鄭肇欽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木元鄭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木元鄭肇欽已於102年6月28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