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3號
TTDM,102,原訴,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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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鈴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渝浤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蔡珮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香閣男仕舒壓館」擔任實際負責人兼股東;丙○○自101 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之代價,受雇擔任該舒壓館經理,負責帶領客人進入房間 及向客人介紹服務內容等媒介按摩小姐與客人猥褻、性交等 工作;戊○○則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該舒 壓館擔任按摩小姐,為客人提供按摩、性交易等服務。二、適有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0000甲000000號,86年3月生,案 發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下稱甲女)經友人介紹認識戊○○,嗣甲女於101年4 月25日陪戊○○前往上址舒壓館時,見該舒壓館張貼招募啟 事,甲女因需錢花用,乃請戊○○幫她介紹至該舒壓館工作 。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協助甲女為性交 易之犯意,於同日將甲女引薦予乙○○,以此方式協助甲女 為性交易。
三、乙○○、丙○○均已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縱使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101 年4月25日起,在上址舒壓館內,促使未滿18歲之甲女對來 店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



為止)、「全套」(即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性交服務14次,嗣甲女在該舒壓館工作約5 天後,即因良心不安而向被告乙○○、丙○○告知其實際年 齡未滿18歲。乙○○、丙○○得知甲女實際年齡未滿18歲後 ,由原先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不確定犯意連絡升高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連絡,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媒介、 容留使未滿18歲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12次 ,總計26次,藉此媒介、容留甲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
四、甲女於該舒壓館工作期間,其性服務內容及代價,係1節40 分鐘,半套(打手槍)1次1,500元,甲女可分得其中700元 ,全套(性交)1次2,700元,甲女可分得其中1,500元,其 餘為店家所有。待猥褻或性交服務完成後,由該次客人將交 易金額繳交予乙○○,結算並扣除甲女下班時所得領取之薪 資,乙○○再分派酬勞予丙○○,以此方式抽佣牟利。嗣經 警於同年5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舒壓館內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意圖營 利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所用之記事本1本 、計算紙1本、上貼有「珍珠(甲女於該舒壓館所使用之藝 名)」字樣標籤之圓形磁鐵1個、digital video recorder 監視系統主機1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之規定,依本法保護 、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 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洩漏或公開。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乙○○、丙○○之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甲女於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代號)、蓋指印確認記



載內容無誤,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其於警詢 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事,足認其警詢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 再以,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記憶自較 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此堪認甲女於 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 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 照)。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 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A女、B女於偵查時,因年尚未滿16歲,而未經具結 ,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 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 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雖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檢察官偵訊時 ,業已告知應據實陳述。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甲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戊○ ○、乙○○、丙○○3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頁 53),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介紹未滿18歲之甲女去香閣男仕舒壓 館工作、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戊○ ○,因此戊○○一開始就知道我未滿18歲,戊○○原本就在 香閣男仕舒壓館從事半套、全套等性交易服務,101年4月25 日當天戊○○接到乙○○的電話後,我就陪戊○○去舒壓館 ,那是我第一次去香閣男仕舒壓館,去了之後我臨時起意想 在那裡上班賺錢,戊○○和乙○○都有跟我講過工作內容, 我聽了就瞭解那裡有做性交易,當天(101年4月25日)去舒 壓館我瞭解並同意工作內容後,就立刻開始上班,我的藝名 叫「珍珠」,是自己取的,戊○○並沒有因為介紹我到舒壓 館工作而抽取佣金(警卷頁13至16、43至45,偵字卷頁19至 21、49至51,本院卷頁110背面至126)等語相符。且有臺東 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8)、 被告乙○○指認甲女照片(警卷頁20)、按摩小姐工作節數 紀錄單3張(警卷頁22至24)、甲女與被告乙○○自101年4 月15日起至5月6日止之電話通聯記錄表(警卷頁25、26)、 甲女手繪之舒壓館平面圖2張(警卷頁27、28)、現場照片4 張(警卷頁29及其背面)、該舒壓館地圖(警卷頁31)、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頁34)、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頁39)、上貼有「珍珠」字樣標籤之圓形磁鐵照片1張(本 院卷頁48)、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後附證 物袋)、臺灣7甲23歲中小學女學生身高百分等級常模(本院 卷頁89、88)、甲女手寫其身高高度資料(本院卷頁144) 、被害人全身及臉部照片(本院卷後附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並有記事本1本、計算紙1本、上貼有「珍珠」字樣標籤之 圓形磁鐵1個、digital video recorder監視系統主機1部等 物扣案為憑。被告戊○○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其等分別自100年11月間、1 01年1月間起,基於意圖使戊○○等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容留、媒介戊○○等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 交行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女來應徵時,伊有要求 甲女出示身分證件,但甲女並未提供證件,伊遂要求甲女填 寫個人資料以供警察臨檢,且甲女稱其已滿18歲,伊因此認 為甲女既然有填身分資料應該已滿18歲,且戊○○有向伊和 丙○○保證甲女已滿18歲,伊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女性通常於15、16歲即發育完 成,甲女身材屬豐腴,女性特徵明顯,且自承會化妝打扮, 打扮較成熟,故乙○○因此誤信甲女已滿18歲,再者,乙○ ○一再要求甲女出示證件,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並 無使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丙○ ○辯稱:甲女來應徵時,因為甲女稱未帶證件,所以特別要 求甲女寫下生日等身分資料,且戊○○有向乙○○保證甲女 已滿18歲,伊因此認為甲女應該已滿18歲,伊不知道甲女未 滿18歲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甲女於警詢時 尚且記錯丙○○的名字,可見甲女與丙○○不熟,且甲女應 徵時謊稱已滿18歲,而乙○○也多次詢問甲女年紀並要求甲 女出示身分證件,況介紹人即戊○○也向乙○○和丙○○保 證甲女已滿18歲,因此丙○○無從知悉甲女其實未滿18歲云 云。經查:
㈠乙○○、丙○○自101年4月25日起至5月4日止,在上址舒壓 館內,促使未滿18歲之甲女對來店男客提供俗稱「半套」、 「全套」之猥褻、性交服務共計26次,及甲女於該舒壓館工 作期間,其性服務內容及代價以1節40分鐘,半套(打手槍 )1次1,500元,甲女可分得其中700元,全套(性交)1次2, 700元,甲女可分得其中1,500元,其餘為店家所有,待猥褻 或性交服務完成後,由該次客人將交易金額繳交予乙○○, 結算並扣除甲女下班時所得領取之薪資,乙○○再分派酬勞 予丙○○等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去該舒壓館應徵是跟一位綽號「張姐(指被告乙○○ )」的女子面談的,乙○○和戊○○都有跟我講過工作內容 包含對來店男客提供猥褻或性交服務,我同意工作內容後當 日即開始上班,我是現做現領,藝名「珍珠」是我自己取的 ,薪水由乙○○發給我,1節40分鐘,幫客人做半套(打手 槍)每次1,500元,我可分得其中700元,做全套(性交)每



次2,700元,我可分得其中1,500元,其餘為店家所有,客人 都是將錢拿給櫃檯,不會拿給我,我當天做完下班時,再由 乙○○結算後支付我薪水;丙○○是該舒壓館經理,客人來 都由丙○○先接洽再把客人帶去房間,丙○○再通知我去幾 號房服務;我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說的「許少文」其實是指丙 ○○,許少文在我去該舒壓館工作前,也曾在該舒壓館工作 ,因為我不知道丙○○的本名,我們都叫丙○○「阿炮(音 )」,所以我把他們的名字搞混了,我在該舒壓館工作時, 是由丙○○帶客人上去房間的;101年4月25日我做了4名客 人,26日我做了2名客人,27日我做了2或3名客人,28日我 做了4名客人,29日我做了2名客人,30日我做了3名客人,5 月1日我做了2名客人,2日我做了2或3名客人,3日我做了3 名客人,4日我做了2名客人,5月5日之後我去長濱找朋友, 就沒再去該舒壓館工作等語(警卷頁13至15、偵字卷頁19至 21、49至51、本院卷頁110背面至113、115及其背面、119至 120、123至125),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們在從事性交易時,櫃檯都會站人,都是由張姐 (即乙○○)、丙○○站在櫃檯,客人付錢是拿去櫃檯付, 所以小姐做了幾個客人,乙○○和丙○○都會知道等語(本 院卷頁130及其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她們這些小姐我們是沒有硬性規定綁著她們,變 成她們缺錢的時候她們會來,或是有時候我們人手不夠會打 電話給她,店裡的小姐當天工作的薪水是當天現結,也就是 她們當天做完下班離開前結算、領取當天薪水。無論是店裡 固定的小姐或像妹妹他們沒有固定在那邊工作的,都是小姐 當天下班時,我依照她當天服務的客人人數和服務內容結算 薪水給小姐,客人付錢是付給我,有時候小姐會自己收,收 完後我們當場和小姐拆帳等語(本院卷頁140及其背面)互 核內容相符,足認該舒壓館係以當天現結方式支付按摩小姐 薪資。再衡以證人甲女前開其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4日間在 該舒壓館工作之內容經過之證述日期為101年5月6日,距離 甲女最後1次在該舒壓館工作之日期(5月4日)僅2日,再者 ,甲女於該舒壓館工作期間僅10日,且該舒壓館係採當日現 結方式支付薪資,故甲女於101年5月6日證述時其記憶應尚 清晰深刻,堪認可採。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8)、被告乙○○指認甲女照片( 警卷頁20)、按摩小姐工作節數紀錄單3張(警卷頁22至24 )、甲女與被告乙○○自101年4月15日起至5月6日止之電話 通聯記錄表(警卷頁25、26)、甲女手繪之舒壓館平面圖2 張(警卷頁27、28)、現場照片4張(警卷頁29及其背面)



、該舒壓館地圖(警卷頁31)、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 卷頁34)、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9)、上貼有「珍珠」 字樣標籤之圓形磁鐵照片1張(本院卷頁48)、甲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後附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並有 記事本1本、計算紙1本、上貼有「珍珠」字樣標籤之圓形磁 鐵1個、digital video recorder監視系統主機1部等物扣案 為憑。故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自101年4月25 日起至5月4日止,在上址舒壓館內,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 甲女與來店男客為性交易共計26次,並從中抽佣牟利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丙○○對甲女未滿18歲有無認識、預見? 1.犯罪之成立,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須對他人有此 身分之認識,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 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 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雖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 罰仍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題,又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 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明知使為性交 易之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但預見其發生(即預見該對象 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為性交易 之人係未滿18歲之女子為必要,其有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不確定故意,罪即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15 號判決參照),是上開營利性交易罪之處罰,須以行為人具 有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為限,並非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人主觀上完全無須就其所媒介對象之年齡有所認識;而此項 故意之有無,在訴訟上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而 為嚴格之證明,倘若對從事性交易者之真正年齡依照一般之 調查而難予查悉,即不得徒憑主觀推測,遽認行為人具有媒 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2.甲女係86年3月出生,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後附 證物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在



卷可證,又甲女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4日在上址該舒壓館從 事性交易時,甲女實際尚未滿16歲,身高約為152.7公分( 參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測量甲女身高並紀錄附卷,本院卷頁14 4),且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的身高 跟我101年4月份去(舒壓館)應徵的時候一樣,我沒有長高 ,體重則比當時胖一些,101年4月25日去該舒壓館應徵時我 沒有化妝是素顏去的等語(本院卷頁120背面至122),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女來的第1天是還 好,之後有化妝等語(本院卷頁128背面至129),可見甲女 於101年4月25日初次與被告乙○○、丙○○見面時,係素顏 未化妝,復參以臺灣7甲23歲中小學女學生身高百分等級常模 ,18歲女生平均身高為160公分,此有臺灣7甲23歲中小學女 學生身高百分等級常模表附卷可佐(本院卷頁87),而證人 甲女身高為152.7公分,已見甲女身材較國人18歲女生平均 身高差距近8公分,即令如證人甲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有時會把自己打扮的比較性感成熟(本院卷頁114背面), 惟依證人甲女當時直髮及肩,劉海齊眉之髮型,及其臉上仍 可看出有稚氣,身型外觀與一般18歲女生相較,略顯嬌小等 情,此有被告乙○○於101年5月10日警詢時指認甲女照片可 資比對(彌封警卷頁20),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見到甲女 ,亦可看出甲女極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女,此從證人甲女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其在該舒壓館第1天上班到其離開舒壓 館,幾乎所有與其從事性交易的客人都有問其年齡,可能是 客人覺得她看起來不像18歲等語(本院卷頁122背面)亦可 得證。衡諸被告乙○○係該舒壓館實際負責人,案發時為45 歲,高職畢業,而被告丙○○26歲、高職肄業,案發時其已 在該舒壓館工作4個月,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等與甲 女初次見面,自當已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3.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其與甲女面談時,有想過 甲女可能未滿18歲(偵字卷頁33),後於審理時亦自承:甲 女來應徵當天,伊有詢問甲女年齡,並要求甲女出示身分證 件,惟甲女以證件未帶為由推託,甲女於該舒壓館工作期間 ,伊每次遇到甲女均會向甲女索取身分證件,並詢問甲女年 齡是否已滿18歲,因甲女始終未出示其證件,故伊每次都會 要甲女填寫身分資料以供員警臨檢,伊一直想拿到甲女身分 證件以確認甲女年齡等語(本院卷頁139至142背面),而被 告丙○○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甲女來應徵當天,乙○○有 詢問甲女是否已滿18歲,且甲女在該舒壓館工作期間,乙○ ○一再催促甲女出示身分證件,幾乎甲女去上班就會問,且 甲女有時候是素顏去舒壓館,上班前才當場在舒壓館化妝,



甲女未上妝時看起來會讓人懷疑甲女未滿18歲,乙○○也因 此懷疑甲女未滿18歲,一直要甲女出示證件,但甲女都沒有 出示身分證件,除乙○○再三詢問甲女其年齡外,伊自己也 曾再詢問甲女其是否已滿18歲,甲女於該舒壓館工作期間, 伊與乙○○均曾數度詢問甲女是否已滿18歲(本院卷頁135 至136、138至139)等語,足見縱使甲女於應徵時表示其已 滿18歲,然被告乙○○、丙○○仍對甲女之年齡有所懷疑, 被告乙○○亦因而屢次要求甲女出示身分證件以確認年齡。 4.被告乙○○、丙○○於審理時均自承其等對於來應徵之女子 均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以確認年齡,今被告乙○○、丙○○ 既對於甲女是否已滿18歲多有疑慮,且甲女遲遲未提出身分 證件,以被告乙○○、丙○○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其等2人 自當據此懷疑甲女有謊報年齡之虞,焉有僅憑甲女自稱已滿 18歲並隨手填寫出生日期即不加以查證之理。另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辯護以:乙○○一再要求甲女出示證件,被告乙 ○○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使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 不法意圖云云,然徵諸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 被告乙○○對於來上班的小姐都會要求要滿18歲,且乙○○ 有特別交代要每位小姐出示證件確認已滿18歲,我們不希望 僱用未滿16歲的少女等語(本院卷頁136及其背面),則被 告乙○○如欲避免觸犯較重之法律,應要求甲女提供確實足 以證明其實際年齡之身分證件,經核對實際年齡無誤後,再 媒介甲女與人進行性交易。是被告乙○○、丙○○未要求甲 女在提出身分證件前不得在該舒壓館工作,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乙○○已盡注意義務、無使未 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不法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5.被告乙○○、丙○○雖均辯稱:因甲女應徵時未提供身分證 件查證,故要求甲女填寫個人資料以供警察臨檢、甲女應徵 時稱自己已滿18歲,且介紹人即同案被告戊○○當時有向伊 2人保證甲女已滿18歲,因認甲女已滿18歲,伊等2人均不知 道甲女未滿18歲云云。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甲女在跟乙○○應徵談工作內容時,其有在一旁 聽,但自己並未向乙○○、丙○○保證甲女已滿18歲等語( 本院卷頁131),觀諸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對其介紹未滿18歲之甲女去香閣男仕舒壓館從事性交易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陳稱:「(妳是否知道甲女係 未滿16歲之人?)我認識時只知她(即甲女)應該未滿18歲 ,但實際年齡我不清楚」、「(乙○○、丙○○是否知悉甲 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看(甲女)就知道」等語(警卷頁 10及其背面),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妳知道你乾妹妹



(即甲女)未滿18歲嗎?我知道」等語(偵字卷頁32),審 酌戊○○偵訊時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且其尚因自白其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將甲女介紹至該舒壓館從事性交易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2 至5),衡情戊○○何須甘冒偽證罪責及自陷於罪之風險, 刻意偽稱捏造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協助甲女為性交 易之情事。是以,證人戊○○上開所述,應非虛捏。況被告 乙○○、丙○○與警詢、偵訊皆未曾提及證人戊○○曾向其 2人保證甲女已滿18歲等事,卻於審理時始辯稱戊○○曾向 其等2人保證甲女已滿18歲云云,衡情倘若戊○○確曾向乙 ○○、丙○○2人保證甲女年齡已滿18歲,則被告乙○○、 丙○○2人為何於警詢、偵查時絕口不提此事?故被告乙○ ○、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戊○○曾向被告乙○○、丙○○ 保證甲女已滿18歲致被告乙○○、丙○○誤信云云,尚不足 採。
6.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女於警詢時尚且記錯丙○ ○的名字,可見甲女與丙○○不熟,且甲女應徵時謊稱已滿 18歲,因此丙○○無從知悉甲女其實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 丙○○於甲女在該舒壓館工作期間擔任經理,負責帶領客人 進入房間、向客人介紹服務內容並通知按摩小姐客人房號等 工作,其與擔任按摩小姐之甲女於工作上並非毫無接觸,且 其於審理時亦自承:除被告乙○○曾多次追問甲女年紀外, 其亦曾詢問甲女是否真的滿18歲等語(本院卷頁138及其背 面),足徵被告丙○○對於甲女年齡並非毫無懷疑,已如前 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殊難置信。 7.從前所述,被告乙○○、丙○○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女可能係 未滿18歲之人,其等仍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甲女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丙○○具有 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均堪以 認定。
㈢被告乙○○、丙○○於甲女告知自己未滿18歲後,犯意升高 為營利性交易之直接故意:
1.甲女在該舒壓館工作約5天後,即因良心不安而向被告乙○ ○、丙○○告知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乙○○、丙○○得知 甲女實際年齡未滿18歲後,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 止,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促使未滿18歲之甲女與不特 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抽佣牟利等節,業據證人 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丙○○2人 是在其上班第5天才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我覺得謊稱自己



已滿18歲不好,且乙○○一再詢問我此事,所以我後來有跟 大家(指被告乙○○、丙○○)承認自己其實未滿18歲,我 向被告乙○○、丙○○承認自己其實未滿18歲後,還是有去 舒壓館上班至101年5月4日,他們(指乙○○、丙○○)知 道我未滿18歲後,有叫我盡量不要去,如果要上班要晚一點 上,要進店內時要小心,不要被人家看見等語(警卷頁15、 偵字卷頁20、本院卷頁115背面至117背面、122至124)綦詳 。由證人甲女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沒有人強迫其去該舒壓館 工作,其依法律固屬被害人,但其本來就決定要原諒被告乙 ○○、丙○○及戊○○,不會為此向被告3人要求賠償等語 (本院卷頁115、118),足見其對被告乙○○、丙○○及戊 ○○3人並無仇恨,證人甲女與被告戊○○當時尚以乾姐妹 互稱(警卷頁10、13至16),且證人甲女於審理時已滿16歲 ,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衡情證人甲女何須甘冒偽證罪責之 風險,刻意偽稱捏造其向被告乙○○等人承認自己未滿18歲 等情事。是以,甲女上開所述,應非虛構。又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乙○○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整電話號碼 詳彌封警卷),叫甲女去上班等語(警卷頁43),亦核與甲 女與被告乙○○通話紀錄相符,徵諸被告乙○○自101年4月 15日至5月6日止,撥打甲女持用之手機達37次,有甲女及被 告乙○○撥打電話紀錄存卷供參(警卷頁25至26),佐以甲 女在該舒壓館工作僅10天、共服務客人約26人次及甲女每日 接客人數約2至4人不等等節,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人手 不夠時會打電話給小姐叫小姐上班(本院卷頁139背面), 堪認上開證人甲女之證述確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 陷之詞,應堪採信。
2.被告丙○○及乙○○雖於審理時辯稱:是社工打電話給被告 戊○○,經戊○○告知乙○○此事後,乙○○、丙○○始知 悉甲女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戊○○並未否認其介紹甲女至 該舒壓館工作時即明知甲女未滿18歲一事,而社工打電話連 絡戊○○與甲女主動向其等告知自己未滿18歲,係屬二事, 故尚難以此採認為對被告乙○○、丙○○有利之證據,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俔應予依法論科 。復因事已明瞭,故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函查甲女於上 址舒壓館工作期間之健保紀錄乙節,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所稱「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交易行為而言。被告戊○○雖介紹甲女去該舒壓館工作、 從事性交易,但甲女於該舒壓館與不特定男客間之性交易, 並非經由被告戊○○媒合引介,所為應屬「協助」之範疇, 而非媒介。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乙○○、丙 ○○2人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甲女與來店男客為猥褻或 性交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1個性交易中所為之不同 態樣行為,應從其較重之性交行為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 戊○○係犯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且兩者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 乙○○、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先媒介後,進而容留 甲女在該舒壓館內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三、被告乙○○、丙○○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4日之期間,在上 址舒壓館內,容留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同一 法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除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外 ,亦寓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在上述 期間,對被害人甲女多次反覆性之性交易,頻率密集,地點 相同,故被告乙○○、丙○○對甲女多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時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多次媒介、容留被害人甲女 在該舒壓館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請以 集合犯論處。惟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 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 常須複次、延時性之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 為集合犯。況社會通念既無許為一己私利而一再發生此種嚴 重危害民族幼苗身心健全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 行為,立法者亦不可能有將此種多數犯行,特予集合歸類評 價一罪之意旨,上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補正。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年輕識淺,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竟協助甲女為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氾濫,扭曲未臻成熟少女之價值觀,依法應嚴加制裁, 惟念及其本身年紀尚輕,因無一技之長而從事性交易工作謀



生,基於朋友交情始協助甲女為性交易之犯罪動機,並未自 介紹甲女從事性交易獲取利益,亦已獲被害人甲女之原諒; 復衡酌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月入約1 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母親與妹妹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 為圖牟利,無視法律禁令,明知甲女身心未臻成熟,從事媒 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危害甲女身心健康及 扭曲甲女之正確價值觀,對於社會道德及善良風俗亦生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其等所為均不足取,及其等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稍具悔意,其中被告丙○○僅為受雇之人,情節較被 告乙○○為輕,且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當庭陳稱自始均決定 原諒被告乙○○、丙○○及戊○○等3人,不打算向被告他 們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頁118),又被告乙○○、丙○○ 等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尚佳,並審酌被告乙○ ○、丙○○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犯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分別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且兼衡被告 乙○○、丙○○各自之品性、生活狀況(乙○○單親,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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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