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463號
TTDM,102,原東交簡,463,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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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協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協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許許」應更正 為「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協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 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鄉公所雇員,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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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