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447號
TTDM,102,原東交簡,447,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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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猶未悔改,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 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 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綁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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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