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雙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靜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
之起訴狀僅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民國10
2年8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未檢附裁決書,
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取得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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