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顏三傑即禾富玻璃工業社
即 抗 告 人
輔 佐 人 許木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
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
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茲抗告人於102年7月24日提出於本院
之書狀未具體載明抗告理由,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