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8號
TNDA,101,簡,38,201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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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顏三傑即禾富玻璃工業社
即 抗 告 人
輔  佐 人 許木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
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
  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茲抗告人於102年7月24日提出於本院
  之書狀未具體載明抗告理由,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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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