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李方玉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催字第620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20號公示催告裁 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 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三、次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 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 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 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 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 文。又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 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 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 序,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故 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經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並未記載受款人一節,有本院101年度催字第 620號卷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證,是系爭支票應 為無記名證券,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02年8月26 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三人即伊之友人李淑惠(音譯)欲向
高利貸借錢,因而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伊同意將系爭支票借 與李淑惠,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李淑惠後,反悔不願出借系爭 支票。但因李淑惠已將系爭支票交與蔡宗正(音譯)而無法 取回,伊遂至銀行申請止付;系爭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等語 ,足見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該支票交由他人收執,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持有該票據者,並非 聲請人,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又系爭支 票既經聲請人陳明已由執票人交與他人,則系爭支票即無因 被盜、遺失或滅失而由聲請人喪失系爭支票占有而致相對人 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 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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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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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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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方玉帶│彰化商業銀│101年12月10日 │190,000元 │IN0000000 │
│ │ │行新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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