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隆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王曉綺
王聖斐
王廸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被告王曉綺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百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被告王曉綺、王聖斐、王迪華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賴麗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繼承人為配偶 即原告王隆熙與三名子女即被告王曉綺、王聖斐、王廸華, 因原告婚後財產金額大於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婚後財產金額 ,故原告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遺產之協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至 其分割方法,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爰 依法訴請鈞院裁判分割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繼承人王賴麗珠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生前對被告 王曉綺、王廸華各負有數百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於夫妻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名下有為數不少之債權、持股及存款,原告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遠大於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財 產數額,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原告應 不得行使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㈡被告主張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所示分配被繼承人 王賴麗珠之遺產,茲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王賴麗珠生前於96年3月16日曾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書,約定於被繼承人身故時,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高雄市梓官區頂蚵子寮段15之163、15之164 、15之165地號 (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6)等4筆土地贈與被告
王曉綺,是該4筆土地應由被告王曉綺分得。
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 (即附表編號)等2筆土地,因其上所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分別為被告王曉綺、王廸華所有,故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王曉綺分得,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王廸華分得。
⒊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因該6筆土地相連 且被繼承人持分為3分之1,倘分由不同人所有,將難以達成 土地合併利用之效益,是該6筆土地應由被告3人公同共有。 ⒋被繼承人名下車號00-0000汽車係被告王曉綺接送被繼承人 之交通工具,該車充滿被告王曉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 憶,故該車應由被告王曉綺分得。
㈢關於原告分得部分之價額計算:
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該證明書編號17、18之房屋,再加上被繼承人所 遺汽車後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示之核定價額為8萬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 ( 未扣債務前)應為18,263,690元 (18,416,690-158,400- 74,600+80,000=18,263,690)。 ⒉被繼承人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如下所示,經扣除後之可分配總 額為2,271,294元 (18,263,690-5,000,000-5,750,000- 603,121-4,639,275=2,271,294): ①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王廸華借款500萬元。 ②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王曉綺借款以支付其外勞看護費與自費 醫療費,合計為575萬餘元。
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03,121元由被告王聖斐先行支付。 ④被繼承人書立贈與契約,約定於身故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梓官區頂蚵子寮段15之16 3、15之164、15之165地號等4筆土地贈與被告王曉綺,依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該4筆土地 價額合計為4,639,275元。
⒊因被繼承人書立贈與契約,約定於亡故時將其所有前開4筆 土地贈與被告王曉綺,應為死因贈與,與遺贈無異,若類推 適用民法第1123條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863,821 元。【計算式:2,271,294+4,639,275)×1/4×1/2=863, 821】
⒋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原告所分得之編號7、9、16等3筆土 地及編號17之存款,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計算該部分之價額為856,291元,其不足特留分7,530
元之部分 (863,821-856,291=7,530),被告王曉綺願以金 錢補償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遺 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賴麗珠於100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配偶及子 女,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以此,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王賴麗珠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同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係由被告提出,原告就此亦表同意,堪認該分割方法 對兩造尚稱公平、合理,自可採為本件分割遺產之依據,爰 准原告之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賴麗珠之遺產, 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並由被告王曉綺補償原告 7,530元,以使原告分得之部分與伊之特留分價額相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而本件訴訟,其中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另原告起訴時原 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各4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即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原告取得 8分之5,被告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嗣被告抗辯原告於 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高於被繼 承人王賴麗珠之財產,並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而原告就此亦表示同意,是關於原告因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增加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以 此,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8分之5,被告各負擔 8分之1,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全 │由王曉綺│
│ │地 │ │分得。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 全 │由王廸華│
│ │地 │ │分得。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0分之7│由王曉綺│
│ │土地 │ │分得。 │
├──┼──────────────┼────┼────┤
│ 4 │高雄市梓官區頂蚵子寮段15之 │ 3分之1 │由王曉綺│
│ │163地號土地 │ │分得。 │
├──┼──────────────┼────┼────┤
│ 5 │高雄市梓官區頂蚵子寮段15之 │ 3分之1 │由王曉綺│
│ │164地號土地 │ │分得。 │
├──┼──────────────┼────┼────┤
│ 6 │高雄市梓官區頂蚵子寮段15之 │ 3分之1 │由王曉綺│
│ │165地號土地 │ │分得。 │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 2分之1 │由王隆熙│
│ │地 │ │分得。 │
├──┼──────────────┼────┼────┤
│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分之1 │由王廸華│
│ │土地 │ │分得。 │
├──┼──────────────┼────┼────┤
│ 9 │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由王隆熙│
│ │土地 │ │分得。 │
├──┼──────────────┼────┼────┤ │10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 │ 3分之1 │ │
│ │地 │ │由王曉綺│
├──┼──────────────┼────┤、王聖斐│
│11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 │ 3分之1 │、王廸華│
│ │地 │ │等3人公 │
├──┼──────────────┼────┤同共有。│
│12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 │ 3分之1 │ │
│ │地 │ │ │
├──┼──────────────┼────┤ │
│13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 │ 3分之1 │ │
│ │地 │ │ │
├──┼──────────────┼────┤ │
│14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 │ 3分之1 │ │
│ │地 │ │ │
├──┼──────────────┼────┤ │
│15 │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 │ 3分之1 │ │
│ │地 │ │ │
├──┼──────────────┼────┼────┤
│16 │屏東縣枋寮鄉○○段000地號土 │ 3分之1 │由王隆熙│
│ │地 │ │分得。 │
├──┼──────────────┼────┼────┤
│17 │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款金額│ 全 │由王隆熙│
│ │新臺幣1,196元及其利息 │ │分得。 │
├──┼──────────────┼────┼────┤
│18 │汽車(車號:00-0000) │ 全 │由王曉綺│
│ │ │ │分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