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42號
TNDV,102,訴,94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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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謝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謝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勝利段五六0、五六0之一及五六0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被告之權利範 圍為4分之1。而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 年2月12日與原告 立有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仁德鄉新田段 3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謝金火向仁德鄉農會借 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以上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均由乙分 (按應為乙方之誤,即原告)代為繳納,協議由乙方提供新 台幣叁拾萬元整於甲方,並承受本筆土地所有之借款及利息 ,本筆土地無條件歸屬乙方。乙方得在任何時間、地點情形 下要求甲方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甲方不得推辭。於尚未 辦理不動產移轉前,甲方應提供本筆不動產于乙方設定抵押 權,設定抵押權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有兩造92 年2月12日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就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登記次序0004之抵押權人為原告,而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均為被告,且設定抵押之標的均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4 分之1,債權金額為450萬元,均與兩造上開協議書第二項之 約定相符,足見原告確有依約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交付約 定金額30 萬元,代繳被告、謝金火向仁德區農會260萬元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並承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之借 款及利息」(按共約400餘萬元)。被告即於92年2月12日協 議書訂定後之二個多月,於92年4月18日將其對上開土地之4 分之1權利先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原告。
㈢綜上,兩造既立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移轉 其重設前之系爭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系爭土地 現已分割為3筆,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原顧念兄弟之情,不願訴諸法律途徑,惟被 告竟一再推託,不願依約履行。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緣被告叔叔即訴外人謝金火缺錢,被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向農會借錢,因謝金火無法清償,而由原告清償。又被 告前向朋友借貸30萬元,原告即稱若被告願意簽立協議書, 原告即願拿30萬元代為清償。該協議書上簽名及印章均為被 告所簽署,被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若原告願每 月給付告15,000 元,或一次給付100萬元,被告即同意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重測前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協議書件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卷第6 至14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 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如原告每月給付告15,000元, 或一次給付100 萬元,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云云 。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仁德 鄉新田段394 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四分之一,由謝金火向仁 德鄉農會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以上之部分本金及利 息均由乙分(按:應為乙方之誤,即原告)代為繳納,協議 由乙方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甲方,並承受本筆土地所有 之借款及利息,本筆土地無條件歸屬乙方。乙方得在任何時 間、地點情形下要求甲方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甲方不得推 辭」(見本院司南調卷第14頁)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是否應 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應係繫於原告是否 有履行協議書約定,亦即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款債務 ,及應另給付30萬元予被告。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謝金火後來無法還錢,才由原告還錢…我之前也有向 朋友借錢30萬元,原告說要我簽這張協議書才會幫我拿30萬 元還我朋友吳振富…」等語,足認原告已有依協議書之約定 為履行,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 義務。
㈢次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50萬元等情,有土地謄本3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南調卷第9頁、第1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 約定所載:「於尚未辦理不動產移轉前,甲方(即被告)應



提供本筆不動產于乙方(即原告)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 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相符。苟原告尚有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履行之情事,被告何以願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益徵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履 行,而前揭抵押權之登記,應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 定之履行而設定。按原告既有依協議書第1 項約定為履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自屬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若原告同意每月給付其15,000元或一次給付 100 萬元,即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被告復未舉證原 告負有此義務有何法定或約定之情事,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履行,被告自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 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即裁判費22,48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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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