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連帶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33號
TNDV,102,訴,933,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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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竣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清芳
被   告 廖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王清芳廖憶如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王清芳廖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雙方共同簽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4年,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 數加3.01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 第7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1年8月3日共同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8 年10月28日至103年10月28日,並自101年4月28日至102年4 月28日,按月繳息並每月清償本金5,000元,協議期間屆期 依剩餘授信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王清芳、廖 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雙方共同簽 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98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本金償還每3個月為1 期,共分20期(限1、4、7、10月之15日攤還),利息按郵 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指數加2.25%機動計收,



每月繳付1次;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 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101年8 月3日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予原告,約定借款期 間變更為自98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付息 方式改按年率3.625%計算,嗣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45%計算,並自101年5月15 日至102年5月15日,按月繳息並每月清償本金5,000元,協 議期間屆期依剩餘授信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振興傳 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利息願改按 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率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為2.53%)。 ㈢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王清芳、廖 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雙方共同簽 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4.17%機動計收 (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58%);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7條約定,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嗣被告復於101年8月3日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0年8月23日至104 年8月23日,並自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3日,按月繳息 並每月清償本金5,000元,協議期間屆期依剩餘授信期間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㈣詎上揭第㈠筆借款,被告自102年4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 繳付本息;上揭第㈡筆借款,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即未再 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上揭第㈢筆借款,被告自102年4月23日 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系爭3筆借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目前就系爭3 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848,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王清芳廖憶如為被告竣凱實 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 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原告銀 行基準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清芳廖憶如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1,848,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19,31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 編號 │積欠債權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 │
├───┼──────┼─────────────┼─────────────┤
│ ⒈ │ 497,734元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4.59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⒉ │ 660,253元 │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⒊ │ 690,951元 │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 │1,848,9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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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