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64號
TNDV,102,訴,864,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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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啓聰
      張麗珠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賀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祝禮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緣訴外人祝禮先生為大陸來臺單身榮民,約於40年前與原告 陳啓聰之寡母相識,經交往多年,雙方情意相合,數十年來 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街000號房屋,原告陳啓聰及其餘手 足,雖分居美國、臺北等地,基於對長輩之關懷,亦不定時 前往臺南探視二老,長期以來情同家人。民國96年間原告陳 啓聰之母病逝後,祝老即獨居生活,期間原告夫妻曾多次勸 請其至北部同住,以便就近照顧,祝老均以尚可自立生活而 予以婉拒,在此情況下,原告夫妻平日遂以電話聯絡關心祝 老之生活起居,偶有機會亦前往南部探視。
㈡101年3月17日原告陳啓聰之舅舅周年發因前往臺南參加長輩 追悼禮拜,結束後順道前往祝老住處探視,談話間祝老表示 年歲已大,感念原告夫妻對其關心及照顧,欲將名下之不動 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夫妻,恐其贈與意願無人見證,委請周年發依 其意願筆擬贈與契約書為憑,周年發遂草擬贈與契約書並口 述內容予祝老,經祝老認可後,於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用印, 周年發北返後,因原告陳啓聰當時人尚在大陸地區,5月間 返臺後周年發至原告夫妻住處告知此事,並交付贈與契約書 予原告,原告因事涉國人忌諱,遂由原告陳啓聰於契約書上 用印後交予妻子即原告張麗珠收執,並未請求祝老辦理移轉 登記。
㈢101年9月8日上午,原告張麗珠一如往常,去電向祝老問安 ,電話均無人接聽,心生疑慮,遂電話聯絡被告辦事處平日



負責照護祝老之賀先生前往探視,經被告服務處派員前往, 發現祝老倒地不起,緊急將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救治並聯絡原告張麗珠,原告張麗珠知悉後 立即南下趕往醫院照顧,惟祝老因年歲已大,仍於同年10月 15日病逝成大醫院,享年86歲。祝老在臺並無親人,平日亦 少與人交往,101年10月29日告別式當天,由原告全家及周 年發一行南下代表祝老家族參加奠祭,公祭後,因系爭房地 由被告服務處代管,原告遂委由周年發將贈與契約書交予被 告,請求處理,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函覆周年發循訴訟程 序確認契約之真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服務處確實有收到訟爭贈與契約書。祝禮死亡後,周年 發拿這份資料給我們服務處,被告服務處組長賀忠民從97年 1月開始負責服務照顧祝禮,祝禮是單身榮民,照顧他的這 段期間並沒有聽說有簽這份契約書,賀忠民在祝禮生前曾向 祝禮提及請他預立遺囑,但他說暫時不要,原告夫妻賀忠民 只認識原告張麗珠,因為張麗珠不定時在晚上會打電話問候 祝禮,關心他的狀況,後來祝禮身體狀況有變化,有夜間恐 懼症及失憶症,之後張麗珠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看看祝禮的 情況。
㈡祝禮生前沒有提到財產及喪事要如何處理,被告服務處人員 曾問過此事,但祝禮含糊帶過去,似乎也不願意講這個事情 ,祝禮生前有提到想回大陸老家看看,老家還有弟弟,被告 曾告知他如果要回去,可以代為辦理臺胞證,但是之後祝禮 又說怕坐飛機還是不要去。
㈢被告懷疑原告提出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因為祝禮生前都沒 有透露這件事,被告是在祝禮病故後才知道這件事。祝禮住 院期間有時昏迷有時清醒,需要開刀也都是由我們的輔導員 簽名,因為原告不是家屬,不能簽名。至於祝禮的喪葬費用 是由被告提領祝禮的存款支付,喪葬事宜都是由服務處全權 處理。祝禮最後嚥下一口氣的時候,確實只有原告張麗珠在 場,遺體則是由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後,由被告處理,依現 行法規單身榮民在臺家屬是被告服務處,所以原告方面在法 律上沒有權利處理祝禮的遺體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為祝禮所有。 ㈡祝禮為大陸地區來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且已於101 年10月15日病故,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祝禮生前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夫妻,並經 原告同意受贈,但礙於忌諱,原告並未催促祝禮辦理移轉登 記,現祝禮已病故,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 為:原告與祝禮間是否已有贈與契約之成立?經查: ㈠原告主張祝禮生前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二人乙節,業據 提出贈與契約書為憑,並據證人周年發證稱:我認識祝禮40 幾年,因為祝禮跟我姐姐在一起,原告是姐姐的小孩,排行 老三,我在臺灣的家屬只有姐姐,姐夫大概在我當連長的時 候就已經過世,之後姐姐認識祝禮,二人就在一起,我在60 年結婚的時候,姐姐跟祝禮就以長輩身分出席,今天我有帶 結婚照片,照片最左邊就是祝禮。(問:贈與契約書是否你 所擬定?)是我寫的,都是我的筆跡。去年3月17日有一個 長輩過世,我到臺南的太平頂教會參加追思禮拜,就順道去 探望祝禮,那天我從太平頂走路到祝禮家,敲了很久門,祝 禮才探頭出來開門,我有詢問他的生活狀況跟身體狀況,當 時他講話有點顫抖,鄉音很重,祝禮之前得過乳癌,後來又 得骨癌,攝護腺有問題都是張麗珠在照顧,他說原告阿聰及 阿珠對他很好,希望百年之後,後事由他們處理,之前他就 曾經提過,我有問他是否辦個手續,他也沒有回應,這次聊 的時候他又聊到這件事,並且要我寫,當時我想寫遺囑不好 ,我就寫贈與契約書,我寫完念給他聽,他沒有表示其他意 見,寫完之後,他自己到樓上拿印章蓋章,因為我的隨身錢 包也有印章,所以我也蓋上我的章,除了我們兩個之外,沒 有第三人在場。(問:祝禮的意思是把房子贈與原告夫妻二 人?)是要贈與原告二人,但沒有說要怎麼分配。(問:寫 契約書時有無錄音?)沒有。當時是臨時去查看他也沒有任 何準備。我寫完後將契約書帶回台北,當時原告陳啓聰在大 陸,等到他回來臺灣,我告訴他這件事並將契約書交給他, 張麗珠當時也在場,他們夫妻都知道祝禮要贈與房子這件事 ,但沒有說什麼,在追悼會的時候,他們又將這份契約書交 給我,請我轉交給服務處,當時契約書上面已經有陳啓聰的 印文,是何時蓋的我就不清楚。我與祝禮聊天的時候,他還 有拿一封大陸家屬寄給他的信,請我有空幫他回老家看一下 ,他自己並沒有回去大陸,其他就沒有交代。祝禮過世之後 ,我還照了照片寄給祝禮在大陸的弟弟,告訴他祝禮過世了 ,後來祝禮弟弟的兒子有打電話給我,說信收到了,他說要 來看我,後來我們就約在杭州見面,他們來了四個人,祝禮 的晚輩有提到之前有想到臺灣來遊玩,祝禮說臺灣沒有什麼 好玩的,勸他們不要來。我有告訴祝禮的晚輩,如果想要繼



承祝禮的遺產可以辦哪些手續,但他們的家屬好像意願不高 等語。證人提出當年結婚照片,及祝禮與原告之母陳啓聰早 年合照,經提示被告後,被告當庭表示可辨識為祝禮無誤, 顯見證人證稱與祝禮相識多年及原因,並非杜撰之詞。又由 祝禮與證人相識40餘年,證人姐姐曾與祝禮共同生活多年, 及祝禮生前曾交付大陸地區親友來信,請證人代為探視等情 觀之,二人交情匪淺,祝禮有感年事已大,乃將後事安排告 知證人,並由證人書立贈與契約為憑,尚符合常情,而無可 疑之處。
㈡雖被告質疑該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並稱:被告服務處負責 服務照顧祝禮之人員照顧祝禮這段期間,並沒有聽說有簽這 份契約書,服務處人員也有跟祝禮聊過請他預立遺囑,但祝 禮說暫時不要等語。然被告服務處人員係自97年1月接手服 務祝禮,與祝禮認識期間非長,相較於熟識40餘年,且為同 居伴侶親弟之證人周年發相比,祝禮欲交代後事,應以後者 為優先考量。且證人證述祝禮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因,係 因原告平日對其關心及照顧乙節,核與被告服務處人員稱: 我只認識張麗珠張麗珠不定時在晚上會打電話問候祝禮, 關心他的狀況,後來祝禮身體狀況有變化,有夜間恐懼症及 失憶症,之後張麗珠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看看祝禮的情況。 ‧‧我有詢問他(即祝禮)跟張麗珠的關係,他才說是他同 居人的媳婦,說張麗珠經常打電話關心他。(問:祝禮與你 交談中是否對張麗珠有一定的信任關係?)有的。(問:起 訴狀提到101年9月8日打電話給祝禮都沒有人接,請被告人 員前往探視,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是我同事去的,當時 我出差,我請我同事去看,我們沒有祝禮房子的鑰匙,房屋 外觀正常沒有破壞的情況,因為李小姐有房子鑰匙,所以聯 絡李小姐之後打開門查看,才發現祝禮倒在地上,就送到成 大醫院,並且聯絡張麗珠,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是張麗珠照 顧祝禮等情相符。再由祝禮住院期間,均由原告張麗珠在旁 照顧,祝禮最後嚥下一口氣時,在旁陪伴之人亦為原告張麗 珠,公祭時原告全家及證人均到場參與,均為被告不爭之事 實。佐以被告提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所載訪查 內容,原告張麗珠對於祝禮之關心及照顧,與對待自己長輩 無異,被告組成之治喪委員會,對於喪禮儀式尚徵詢原告張 麗珠之同意,足徵原告與祝禮雖無親屬關係,實質上已形同 家人,彼此關心照顧,祝禮感念原告對其平日之關懷及照顧 ,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夫妻,實屬有跡可尋。 ㈢至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記載受贈人對於祝禮有處理百年後 事之義務,但經本院詢問祝禮後事處理事宜,被告陳稱:是



由服務處自祝禮存款提領現金支付,喪葬事宜都是由服務處 全權處理等語。惟被告復補充說明,祝禮為單身榮民,依現 行法規單身榮民在臺家屬是服務處,所以原告在法律上沒有 權利處理祝禮的遺體等語,可見原告未能處理祝禮後事,係 因法規限制緣故,並非怠於履行受贈契約之義務,而無可歸 責事由。
五、綜上調查,本院綜合原告陳啓聰之母曾與祝禮同居生活多年 ,原告陳啓聰之母過世後,祝禮雖未與原告夫妻同住,但平 日以電話與祝禮聯繫,關心其生活及身體狀況,祝禮因病住 院期間,亦由原告張麗珠隨侍病榻,並陪伴祝禮離開人世, 凡此種種相處與親人無異,祝禮感念原告之關心及照顧,欲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委由熟識40餘年之證人周年發書立 贈與契約書為憑,符合常情,而無可疑之處。祝禮贈與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經證人告知原告後,原告陳啓聰已 於贈與契約書用印表示受贈之意思,而本院審理時二人復重 申同意受贈之意思,可認祝禮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為原 告知悉及受領,是原告與祝禮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乙節, 應足認定。從而,原告據此贈與契約,請求祝禮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第2款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由原告支付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又本件雖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但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係因未能知悉祝禮生前意願 ,其為防護祝禮之權利而為必要之行為,如由被告或祝禮遺 留之財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均非公允,爰酌定由受贈之原 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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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