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榮發
林吳系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柯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 字第4817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新臺幣(下同)2,189 ,900元拍定,嗣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列印日期102年5月15日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20日實行分 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4將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分配,並分別受償本金1,00 0,000元、利息3,134,000元(受分配之利息,期間自85年2 月12日起至102年4月l0日止,共計6268日,年息百分之18.2 5)及違約金3,134,000元。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金額不同意 ,乃於102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狀,而被告亦於102年5月 17日為反對陳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 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 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 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 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 請求系爭借款債權逾5年部分之利息,原告得以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亦即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為1,000,000元,5 年之利息應為913,000元【計算式:1,000,000日息0.05%
1826日(97年4月11日~102年4月10日)=913,000】,就 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2,221,000元【計算式:3,134,000-91 3,000(97年4月11日~102年4月10日之5年利息)=2,221,0 00】,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㈢再者,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榮豊、林榮發之借款本 金為100萬元,雙方約定「遲延利息: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5 元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5元計算」,因渠等間 並未另為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堪認前揭違約金應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又債務人林榮豊、林榮發倘就借款 債務未如期履行,依渠等間約定之違約金為本金每1萬元每 日5(即日息百分之0.05)計算,相當於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付違約金,其1年之違約金為182,500元;另遲延利息為本 金每1萬元每日5元(即日息百分之0.05)計算,相當於以年 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利息,其1年之遲延利息為182,500 元,故被告依約1年得收取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合計高達365,0 00元;惟參以債務人林榮豊、林榮發倘如期履行還款債務, 被告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則被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5條),然現今銀行存款利率 呈逐年下降趨勢,早不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而約在年 息百分之1、2間,故被告上開收取之違約金數額與其實際損 害相差懸殊,且顯有過高之情形,法院自得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
㈣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同時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約定者,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賠付遲延損害,不得逾賠償性違約金約定額度,惟此賠償性 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仍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 ,自不待言。是以,本件違約金應認酌減至年息百分之5計 算為適當。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 旨,被告僅得請求5年之違約金。準此計算,被告得主張分 配受償之違約金為250,000元【計算式:5年1,000,0005 %=250,000】,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2,884,000元【計 算式:3,134,000(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250,000(即 酌減至年息百分之5,5年計算之違約金)=2,884,000】, 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㈤至被告辯稱限於多數債權人之情形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乙情,並不可採。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法 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只要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所爭執,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 端,強制執行法並未限制僅於多數債權人之情形方得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倘要符合 形式上之債權人,則本案債權人除被告外,尚有臺南市白河 農會之債權。另原告就系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未於他 案爭執過,因此不會有被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 問題。
㈥並聲明:
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 02年5月1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對被告分配利息3,134,0 00元部分,於超過91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弦制執行事件於1 02年5月1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對被告分配違約金3,134 ,000元部分,於超過25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31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事件中,若應分配之債 權人僅有l人時,執行法院即毋庸製作分配表,則依據鈞院9 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 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人僅有被告l人,是 上開金額分配表要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稱之「分配表」, 充其量僅能稱為「債權計算書」。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自無異議 權可言,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
㈡因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分配表異議權,已如上述, 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酌減違約金及關於利息之時效抗辯 等妨礙債權人之異議訴訟,核其性質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2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 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債 務人將不同的異議原因事實,諸如對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 礙等原因事實,反覆起訴,用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本件被告持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17 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原告隨即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清償抗辯此一原因事實,向鈞院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 決敗訴確定,則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應將違約金 酌減及時效抗辯等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一併主張,而未主 張,是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不得持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未一併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再行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縱依原告起訴請求改變之數額 ,被告仍會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況原告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將違約金酌減及時效抗 辯等異議原因事實,一併主張,而未主張;且因法院本得依 職權核減違約金,然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對兩造 違約金之額度,均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核減,益徵本件顯無 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2,189,900元拍定,嗣本院乃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20日實行分配,然因原告對系爭 分配表次序4中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有爭 執,乃於102年5月14日聲明異議,惟因被告為反對陳述,是 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 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 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多數債權人」 ,係指2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 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有債權人即被告1人,並無其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執行處縱誤製作系爭分配表,然原告之聲明異議 亦不得適用分配程序之相關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關於酌減違約金、利息時效抗辯等妨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等主張,核其性質本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事實,然因系爭執行案件進行中,原告曾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 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 行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本應 將違約金酌減及時效抗辯等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一併主張 ,而未主張,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不 得再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未一併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 ,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亦無變更訴訟標的以解 決兩造糾紛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僅有被告1人,從 而,原告主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對被告分配利息3,134,000元部分,於 超過91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且對被告分配違約金3,134, 000元部分,於超過25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