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朱李美貴即朱林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二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8之「債權利息」欄之「金額」欄中「利息」部分之「期間」欄所列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林清結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55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8 樓之l)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朱林清於其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屬其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則朱 林清於民國94年12月死亡時,依法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確 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原告因不諳法令,因此原 告於其死亡時並不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未辦 理登記,且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亦 忽略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原告於收到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後,才知悉原告之權益 受侵害,原告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 求更正分配表應有理由。
(二)依附件所示分配表之記載,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商銀)是主張列入85年l月5日至101年10月1 日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則是主張列入95年9月24日至101年10月1日對 原告之利息債權,明顯均逾法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真 正意思是包含支付命令及執行部分,原告沒有收過法院的
文件,所以不知道有債務的存在及執行事件。被告京城商 銀所提92年債權憑證,上面蓋94年執字第49374號的章, 當時原告配偶已過世,原告認為沒有合法送達。另外96年 執字第14881執行無果,拍賣無實益的章。原告當時也沒 有收到任何通知,故時效有疑問,原告自得請求將原告主 張列入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排除。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 分配表明顯有錯誤,致使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三)並聲明:
如附件所示分配表。表1應增列次序8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4,047元;表1所列次序8之普 通債權人京城商銀受分配之債權,利息部分應更正為1,37 5,000元;表2所列次序8之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受分配之 債權,利息部分應更正為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京城商銀部分:
⒈查本件執行債權乃源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 林清於84年4月15日起對於被告所負之債權原本2,500,000 元,而原告與朱林清究於何時結婚?未見原告舉證。若本 案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查屬婚後財產,且系爭債務查屬婚後 債務,則因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金僅2,940,100元,而朱 林清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利息(縱然只計算5年)及違 約金,已高達近5,000,000元,扣除積欠被告之債務後, 原告自無從分配。退一步言,被繼承人朱林清於94年12月 5日死亡,參照民法之規定,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縱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 利息有超逾5年之部分,惟系爭執行債權本金、未超逾5年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皆可列入計算而分配受償,是原告 所提更正分配表,未將所有積欠之違約金列入,容有誤會 。
⒉又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系爭不動產 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自無優先受償而受分配之問 題,且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更無參與分配之權利,且縱有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未於系 爭不動產拍定之日1日前參與分配,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 款之分配(且其他債權人分配後也無餘額可供分配)。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裕融企業部分:
⒈原告與朱林清早於56年(2人之長子出生)即有婚姻關係 ,而朱林清對被告等人之債務皆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被告尚不足受償,又何來剩餘?縱令尚有剩餘財產得 供原告請求,然朱林清係於94年12月5日死亡,即其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依法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遲至99年12月5日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於起訴狀中 所主張之財產歸屬權,僅適用於約定財產制之共同財產制 ,惟原告中陳稱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顯然矛盾。 原告另主張依法被告僅得請求5年之利息,惟被告已曾聲 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得依法請求全部之利息。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參與分配係指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 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惟得參與分配者,限於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及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債務人有公法上金 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之1可明。查原告主張其 與朱林清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應屬婚後財產,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 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參照) ,如附件之分配表忽略原告此權益,應予更正云云。然原 告就其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 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原告既 未取得執行名義,亦非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自無以據此參與分配而主張更正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之可言 。因此,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正如附件 所示之分配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 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 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 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 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 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遂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 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 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 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京城商銀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 898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嗣於86年3月7 日、92年3月21日、94年12月15日、96年2月6日先後換發 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446號、92年 度執字第11081號、94年度執字第49374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881號等歸檔卷、執行卷核之無訛。 依此,被告京城商銀於取得本院86年度執字第2446號債權 憑證後,迄至92年3月21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利 息債權之5年時效,則被告京城商銀僅得請求自92年3月21 日回溯5年即87年3月21日起之利息,87年3月20日之前之 利息債權則因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據此,原告主張如附 件所示分配表有關被告京城商銀之利息債權就上開時效消 滅部分應予更正之請求,應有理由。從而,附件所示分配 表之表1次序8之「債權利息」利息金額部分之「期間」應
將85年1月5日更正為87年3月21日,並據此計算利息金額 及其他分配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 告裕融企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 584號民事裁定,嗣於96年4月17 日、96年6月16日、99年2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995號、96年度執字第38583號、 99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等執行卷核之無訛。依此,被告裕 融企業於利息債權時效消滅前,均已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並無時效消滅情事。原告主張此部 分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予更正剔除,洵屬無據,其就此 主張更正如附件所示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被告京城商銀對原告於87年3月20日前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就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載有 關上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應予更正(即如附件所示 之分配表之表1次序8之「債權利息」之利息金額部分之「 期間」應將85年1月5日更正為87年3月21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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