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7號
TNDV,102,訴,107,2013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自然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郭劍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郭劍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劍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發生租佃爭議,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經臺南市歸仁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移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乃將該租佃 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本件 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林所有,前於38年間出 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郭水發,雙方並簽有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嗣渠等陸續死亡,而由兩造分別繼受之,原告 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約定續訂租賃期間自98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二人自84年起即未自 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慶順耕作使用,依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已與轉租 無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伊等既將系爭土 地轉租予他人而未自任耕作,則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告已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雖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而未自任耕作,但原 告自始未同意亦無法干預,且此行為依法律規定屬絕對無效 ,自無禁反言之適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原告亦已終止系爭租約: 1.因系爭租約之租金應每兩年繳納一次,被告自97年11月繳納 96、97年度之租金後,即未再如期繳納,迄今已積欠2年地 租共新臺幣(下同)5,856元未清償,經原告陸續於99年11 月24日及100年4月12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98、99 年度之租金,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並無不能受領之情形,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郭劍雲雖於102年2月8日將伊應負擔 之98年至102年共5年份租金7,320元(不含被告郭劍秋應負 擔部分)提存於本院,然此係於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 後之給付,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
2.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時,亦自承有持續1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缺水而休耕 之情形,縱屬實,此亦非不為耕作之合法理由,被告抗辯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可抗力之事由,並 不可採。
3.原告已於100年4月間,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請臺南 市歸仁區公所轉知被告,被告已於100年5月2日收受送達終 止通知,系爭租約已於斯時終止。倘上開通知不能認定為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係訴外人陳慶順於99年向其寄發存證信函時,始知悉系 爭土地已非由被告耕作,是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 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劍雲略以:
⒈系爭租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一直自任耕作,並無轉租,縱



有轉租情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轉讓乙事,早在 60幾年間即已知悉,況原告自84年間起即已開始收受訴外人 陳慶順所給付之租金,足認原告同意轉租予陳慶順耕作,依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有上開無 效事由;又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論自60年間起 算或自84年間起算,均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⑴原告之催告函僅載明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嗣並未再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調解之 通知所載意旨係原告逕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請求調解, 與透過該公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迥然有別,是原告 所稱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以書面轉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無可採。況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既未為系爭租約終止之登記,亦難認系爭 租約已發生終止效力。
⑵被告郭劍雲在原告發函催告而未終止租約前,曾於100年5月 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面額5,856元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繳納租金 ,時間雖稍有遲延,惟僅生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原告拒 收,難認有理;另原告拒收系爭支票後,被告郭劍雲又陸續 於102年1月15日寄送信函檢附租金支票予原告遭退回,102 年2月8日更將租金提存於本院,原告自可隨時領取。是被告 已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 雖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係於102年2月18日開庭當天始收受送達,此時距被告上 開提存之日已相距10日,是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⑶系爭土地曾因乾旱缺水,一時無法種植農作物,惟期間並未 超過1年,如今又已重新整地耕作。而缺水休耕屬不可抗力 ,非可歸責被告,故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 約。
㈡被告郭劍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伊之前陳述 略以:否認系爭租約有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伊於 97、98年之前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種植稻米,嗣與原告因 系爭租約產生糾紛,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伊始未在系爭土 地耕作,陳慶順僅在隔壁種田;原告催繳租金後,並未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伊也有於102年寄送面額7,320元之郵政匯票 予原告以繳納租金,但因原告逾期未收受而退回等語置辯。 ㈢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父吳茂林所有,38年間出租予被告之父 郭水發,雙方並簽有系爭租約,嗣吳茂林郭水發陸續死亡 ,而由兩造分別繼受之,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續訂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 3年12月31日止,兩年租金共計5,856元,租金繳納地點為原 告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⒉因被告2人於99年11月間均未繳納98年至99年之租金,原告 陸續於99年11月24日、100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通知被告:98年至99年積欠之租金5,856元至今尚未繳 納,限2週內將現金帶至原告住處完納並取收據,否則將依 法終止三七五租約等語,被告陸續於99年12月6日、100年4 月13日收受。
⒊被告2人至100年4月底前,仍未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繳納積 欠之租金,原告遂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未繳為由,單方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臺南市歸仁區公 所於100年4月29日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上情 ,並告知被告若有異議,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 期則由該所逕為租約變更並報府備查等語。被告於100年5月 2日收受後,提出書面異議。
⒋被告郭劍雲嗣並於10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
⑴檢附系爭支票乙紙以繳納98年至99年積欠之租金; ⑵有關系爭租約因係自先父繼承而來,因需瞭解實際狀況致田 租稍有遲延,深感歉意,嗣後定當按期繳付等語,並檢附系 爭支票。惟因原告逾期未收受而退回。
⒌系爭租約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原告 於101年4月9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繳租金達2年以上總額,且 被告長期未事耕作為由,符合終止租約條件,經該會於101 年4月26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移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101年12月13日進行調處亦不成立,而由臺南市政府以 102年1月1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在案 。
⒍被告郭劍秋於102年1月9日寄送面額7,320元、受款人為原告 之郵政匯票1紙予原告,惟因原告逾期未收受而退回。 ⒎被告郭劍雲於102年1月15日寄送信函予原告,通知:寄上承 租之系爭土地98年至102年度田租共計7,320元之即期支票乙



紙,請查收等語,並檢附面額7,320元、發票日期102年1月6 日、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予原告。亦 因原告逾期未收受而退回。
⒏被告郭劍雲復於102年2月8日將伊應負擔之98年至102年共5 年份租金7,320元(不含被告郭劍秋應負擔部分)提存於本 院,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未自任耕作? ⑵如有,原告有無同意?如經原告同意,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 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如無,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⑴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何時到達被告?臺南市 歸仁區公所100年4月29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否作為 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2人有無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如數給付積欠之 租金?原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⑶被告2人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有無連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如有,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 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所謂原定 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 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該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99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 屬原告之父吳茂林所有,38年間出租予被告之父郭水發,雙 方並簽有系爭租約,嗣吳茂林郭水發陸續死亡,而由兩造 分別繼受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 耕作,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慶順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經被 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84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交予陳慶順耕作,而未自任耕作 :經查,據證人陳慶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60幾年時郭水 發(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將系爭土地旁之耕地出賣予郭再 發,當時也一併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權利順便出賣予郭再發 ,讓郭再發管理,伊是郭再發妹婿,84年時,郭再發當鄉長 後,沒空種田,便將這兩筆地委託伊耕作;郭水發還在時, 都是郭水發處理,過世後被告辦理繼承,但還是由伊繼續耕 作,因為原告之前有要求返還,到這1、2年才沒有耕作;被 告在系爭土地三七五權利還沒有賣給郭再發前,有在系爭土 地上耕種過,出賣以後被告就沒有耕作,84年起由伊耕作系 爭土地,都是由伊直接到原告家中交租金給原告,起初是被 告郭劍秋配偶陪同伊,後來伊就自己去;租金有時是原告弟 媳林智慧、證人蘇龍三代收的等語,復有陳慶順提出之租金 收據影本9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又 證人蘇龍三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於97年間曾拜託伊 幫忙代收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金,要伊收到租金後交付收據 給前來繳租之人,後來在當年11月,有人到伊民族路的住處 ,向伊表示拿郭劍秋的租金來,伊不認識該人,原本以為是 被告郭劍秋本人,是後來陪同原告去巡地時,陳慶順在場, 表示他的地在隔壁,才知道前來繳租的那人是陳慶順,當時 系爭土地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 ,參以原告曾於99年12月間收受以陳慶順為名記寄發之存證 信函,其上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因災害歉收,無法如數繳納 租金,請體諒耕作者艱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綜參 上情,足證系爭土地84年起即由訴外人陳慶順耕作至1、2年 前,84年之後租金亦多由陳慶順繳納予原告或受託代收之人 ,被告自斯時起即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原告主張被告自 84年起即未自任耕作,而係由陳慶順耕作等情,洵屬可採。 ㈢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1.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受租金多年,應可認已同意轉租予陳慶順 耕作,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無效事由云云,惟按承租人非經出 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 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 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84年起即未自任 耕作,而係由陳慶順耕作,業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縱 原告明知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交由陳慶順耕作,系 爭租約仍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難認原告有違反禁反言 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上揭抗辯,並無可採。
2.綜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84年起即未自任 耕作,而係由陳慶順耕作,系爭租約已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等語,洵屬 有據。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承租人之被告 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為無效,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判決原告有理由,即無庸 再審酌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系爭租約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兩造關於原告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系爭租約有無合法終止等其 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