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建緯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顏俊男
被 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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