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魏瑞祥
被 告 黃明勝
吳惠美
黃怡雪
黃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最新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該房屋稅單至本院),且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