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虹萱
送達代收人 鍾春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虹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黃義鄉對黃義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黃義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義鄉之配偶,黃義鄉因黃義賢之 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 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黃義鄉語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治 療回復,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處黃義賢犯傷 害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黃義鄉之特別代理人,以對黃 義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三、經查,黃義鄉係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治 療,再於同日轉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月23日 出院時即有失語症而無法正確判斷其認知功能之情況,且在 自郭綜合醫院出院之同日進入如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時,黃 義鄉係處於能依指令作動作但不說話之狀態,有臺南市立醫 院100年11月2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暨中 文摘要、郭綜合醫院101年6月14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號函 及郭綜合醫院之病歷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堪認黃義鄉應無訴 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次查,黃義鄉既為無訴訟能力人 ,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因黃義鄉 對黃義賢有為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黃義鄉選任 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義鄉之配偶,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應可保障黃義鄉之訴訟權益,爰選任 聲請人於黃義鄉對黃義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黃義鄉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