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84號
TNDV,102,簡上,8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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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延陽
被 上 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6日實行 分配,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旋於同年11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起訴,否則仍 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兩造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件判決前已 於法庭外協商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254,270元,故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 應僅有254,270元,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不得 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列入分配。又上訴人當時已與被上訴人 協議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給 付被上訴人254,270元,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進行 拍賣,係被上訴人因己身緣故遲未執行,自不得要求上訴人 額外負擔因此增加之利息,且兩造早已協商成立,被上訴人 之債權金額僅有254,270元等語。
㈡依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點「本 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 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 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之記載,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既回復依原 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而當時上訴人僅一期未繳,自不可能 無視於高利率,放任債務惡化之理,此實為銀行自身問題。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其同事共謀以客戶資料搞討債技巧, 尤其報呆帳涉及做假帳,金融機關管理單位要求上訴人向主 管機關提起告訴,且上訴人於毀諾後曾再與被上訴人溝通還 款事宜,但被上訴人當時被接管,承辦人員表示無權決定依 何利率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後,遲 遲未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早於債務協商時,即 已知悉上訴人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足以滿足其債權,卻 仍然搞一些假動作。且上訴人亦曾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 卡,信用卡消費款均已清償,惟現金卡部分之欠款尚未清償 ,實係被上訴人為了高利息就忘了道德,被上訴人為經濟上 強者,應負有解釋清楚之義務,讓上訴人得以瞭解。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當初是以現金購置,並未貸款,自不 因上訴人就無擔保之債務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就變成貸款 銀行的擔保品。上訴人原本持有股票,也遭銀行賣掉。上訴 人就分配表中房貸部分,因誤信元大銀行不要異議之說詞而 未提起異議,元大銀行因此受分配40餘萬元。上訴人從不知 悉系爭房屋曾向銀行借錢,且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 人希望能弄清楚此部分事實。爰於原審聲明:⒈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1日所製作分 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54,270元。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254,270元以外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 1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254,270元。




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上開254,270元以外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判決前,兩造雖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 ,並簽立協議書,惟上訴人未曾履行前揭協議,故依該協議 書第3條約定,利息即恢復與原契約相同,此亦為96年度南 簡字第1690號判決所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 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又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曾於 98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臺南縣警察局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實字第64001號受理,嗣因上 訴人離職而未獲清償,另於100年1月間亦曾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如字第13436號受理,然因該 房地拍賣無實益,依法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核發債權憑證 結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怠於執行之情事等語。 ㈡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因延滯比率較高,被金管會關切,但並未 被接管,嗣引進外資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回復正常營運,並 無上訴人所稱公司員工領不到薪水要離職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達成本件債權額僅為254,270元之協 議。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於96年1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2月16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自96年2月起分60期清償,惟上訴人自96年6月起 即未繼續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於96年7月報送 毀諾。
⒉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48776號核發 在案,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以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1,51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 760元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於96年12月26日確定。 ⒊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臺南縣警察 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001號受理,



並於98年9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惟因上訴人離職而未獲 清償,該次執行費用為2,012元。
⒋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436 號受理,然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本院並核發100年 度司執字第13436號債權憑證,本次執行費用為4,200元。 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月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受理,並 於101年8月1日以946,000元拍定,嗣於101年10月1日作成 分配表,定於101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因不服該 分配表,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 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上訴人乃於101年12 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10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是否有應變更該分配表之 事由?若有,該事由是否屬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民事判決確定後所存在之事由?
⒉上訴人主張前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更正為254,270元,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開 254,270元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 名義可區分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 或調解等,及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 ,則債務人對於已取得實體確定力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再行爭執。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司



執如字第13436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乃係依本院96 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確定民事判決而來,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清償251,510元 ,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760元 ,並未超過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 債權範圍乙節,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事件全卷 核對無訛,上訴人自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 生實體確定力之拘束,依該判決結果,上訴人應清償被上 訴人之債務金額即如上開判決內容所示,不得再以前開民 事判決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之本金、利息不當。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金額僅254,270元 之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況就上開事實,經原審與上訴人確認結 果,上訴人自陳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確 定前即已成立之協議,其所陳述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欲 主張之事實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已不得以上開事由再為爭執。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確有 另達成和解、減少債務金額或其他足以消滅被上訴人債權 金額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 所列債權金額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給付,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該債權本金及利息列入分配表,並無違誤,上訴人以 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僅能列計254,270元云 云,要無可採。
⒋因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應獲分配之 金額,均屬正確,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第1項(現為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



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 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依 前所述,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所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已有既判力,當事人均應受上 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自不得 對上開債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54,270元 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其上開起訴顯然違背既判力,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致增加其利息之負擔部分 ,經核清償債務乃債務人之義務,上訴人如欲減少利息負擔 ,當可自行儘速清償,尚不得以債權人未盡早強制執行為其 免除負擔利息債務之理由;況且,有關利息請求權需債權人 5 年間不行使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確 定判決後,已曾於98年、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9月14日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640 01號執行命令、100年10月11日南院龍司執如字第13436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頁),被上訴人並無何怠於執 行之情事,亦未罹於利息債權時效,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 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屬無據,並不得作為消 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堪認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不論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後,均無足 以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54,2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254,27 0元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既判力,亦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4,47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張家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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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