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昱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 人 高嵐書律師
被上訴 人 林瑋郴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李宗貴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欣客運)之同事,雙方因工作而起糾紛,詎上訴人因此 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人等(下稱A男 、B男),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TOYOYA、車型WISH之休旅車至位於臺 南市○○路○段000號和欣客運停車場附近守候被上訴人下 班,迨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依和欣客運監視器顯示時間 ),見被上訴人下班步出和欣客運停車場,正以手機與友人 溫國亮通話時,上訴人與A男、B男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徒手自後勒住被上訴人脖子,B男開 啟上開休旅車車門後,A男旋強架被上訴人進上開休旅車, 再由上訴人駕駛上開休旅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鄰近之公園(車 程約1分鐘),以此方式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抵達公 園停車場後,A男即強推被上訴人下車,上訴人、A男、B男 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乃持鋁棒,A男、B男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及前額 挫傷併右眼膜下出血、下巴拉傷、右前臂、右膝蓋及左小腿 多處擦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憂鬱傾向。上訴人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33 2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上訴確定在案 。
㈡上訴人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結 果及精神上飽受驚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85元: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憂鬱 傾向,共支出醫藥費用5,28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0,267元:被上訴人任職和欣客運 之國道駕駛,負責南北線駕駛乘載乘客之工作,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瘀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在上開眼睛之傷勢治癒前,無法擔任駕駛客運、乘載乘 客之工作,遂自案發當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100年9 月29日止(共計4個月又16日),申請留職停薪,依被上 訴人本所受領薪資額為每月約53,000元計算,受有240,26 7元之工作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訴人因不明之工作糾紛夥同友 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除致被上訴人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外,精神上亦頗受驚嚇久未平復,經常無 法安然入眠,且時時擔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告心生不滿 而挾怨報復,已出現憂鬱症之傾向,精神上備受極大之折 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籍。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45,552元(醫療費用5,28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240,2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45,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 為,本案事實涉及刑案部分,倘若仔細詳核上開刑事案件全 部證據,該案確實疑點重重,相關證據非但與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符,並有諸多漏未斟酌或錯誤認定之處,甚且,上訴
人實有不在場證明,並將原審疏略未審之處臚列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實 有毆打被上訴人情節,然偵查卷第80頁至96頁,所攝之案 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中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TOYOTA、車型 WISH之休旅車,即為檢察官起訴事實中所指稱上訴人駕駛 之休旅車。但此錄影畫面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回覆,表示並無設備可以辨識監視錄影中車輛車牌號 碼,即無法確認該休旅車車主為何人;又偵查卷第50頁至 第51頁之通聯紀錄,可知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與訴外人胡峻榮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本 案發生時點仍有不只一次之通話記錄,反觀被上訴人於刑 案對案發經過之證詞,均未述及上訴人有使用手機與他人 通話之情狀,於此種種皆顯與常情有違。另查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101年3月6日之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僅看清 上訴人之面貌,但完全不知其他共犯之長相,但究整體案 發過程,歷經被上訴人被強押上車,以至其後被毆打之情 狀,其歷時已久,被上訴人仍僅能看清上訴人之長項,實 為有疑。
⒉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調查客觀事證,查核被上訴人之證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證述被傷害情形歷時10分鐘,案 發地點於臺南市○○路○段000號,然而上訴人有不在場 證明,刑事未予審酌,有所違誤: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證述:「(問:整個過程從發生到結束 ,大約歷時多久?)差不多10分鐘左右,因為那個時間 就是我和溫國亮在通話的時間,是從那個時間開始的。 」云云,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凌晨l時33分與 訴外人溫國亮通話130秒,大約於1時35分遭人強押,當 時位置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如以被上訴人所證 述之10分鐘計算,整個犯罪過程約於1時45分左右結束 ,上開期間內,依據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發話位 置,上訴人所並未出現於被上訴人相同之處所。上訴人 於100年1月15日凌晨1時23分與訴外人胡峻榮(行動電 話0000000000)通話601秒,約於l時33分結束,當時基 地臺位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上訴人於100年1 月15日凌晨1時47分收發簡訊時,當時位置在臺南安南 區安中路一段;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凌晨l時48分繼 續與0000000000通話32秒,而上訴人位置則在臺南市安 南區郡安路四段。
⑵是以,上訴人於1時33分結束通話,與1時38分通話時, 其位置並未出現被上訴人所處臺南市○○路○段000號
附近,且上訴人所處位置無論是府安路5段、安中路一 段或郡安路四段,均距離被上訴人所處位置7分鐘以上 ,且被上訴人所稱案發結束時間約為1時45分,當時上 訴人應是由在安中路一段往郡安路四段移動中,與被上 訴人所處位置呈現相反方向,且於案發時間中,上訴人 皆在府安路5段、安中路一段或郡安路四段活動,並未 接近案發地點,自此以後,上訴人之發話位置則於臺南 縣新市區,由此可證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
⒊本件除被上訴人之明確證述外,訴外人溫國亮頂多證明案 發當時有與被上訴人通聯之事實,訴外人王弘毅至多證明 案發後有將被上訴人送往醫院,至於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呈現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診斷紀錄僅紀錄「被以前的 同事用拳頭以及短棍毆打頭部及四肢…」,均無法直接、 積極證明「上訴人夥同另二人傷害被上訴人及妨害其自由 」之事實。另刑事判決固以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作為犯 罪事實之證據,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
⒋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前 揭對其不利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作為判決理由,係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既案內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受傷 之事實,對於上訴人確為犯行之證據付之闕如,於此等情 況下,檢察官既然無法積極舉證上訴人成立犯罪,原審應 為無罪判決,然原審無視卷證資料之欠缺,亦不審酌檢察 官是否已盡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舉證責任,反而不當要求上 訴人負起「證明自己無罪」之責,致「無罪推定原則」反 成「有罪推定原則」,認事用法生此違誤,實棄上訴人人 權於不顧。
⒌綜上,上開刑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 所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因此,就本件事實真相自有再予詳 查之必要,而不宜僅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當然構成 侵權行為,以免冤抑。然原審無視卷內對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亦未將不採之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僅以未確定之刑 事判決為基礎,遽認上訴人傷害行為存在,判決未審酌上 開證據,亦不附理由,難謂合法。
㈡另有關賠償數額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誤之處,陳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審略以: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囑離院後僅應休養「兩日」而已,被上訴人請求 案發後其自行留職停薪4個多月之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原審再核所受傷勢中,右眼膜下出血影響被上訴人行車雙 眼視覺功能,並以奇美醫院函覆結果為據,認右眼之結膜 下出血,約一至二週左右可自行吸收,被上訴人於二週之 內確實有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之損失等語。惟: ⑴「結膜下出血」為常見眼部疾病,基本上對視力無害, 若為一般輕微外傷引起,症狀多不明顯,患部出血通常 會在一至二週自行吸收、痊癒,對視力無礙,觀諸奇美 醫院之函覆,亦為相同診斷結果,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右 眼傷勢並未對其行車雙眼視覺功能產生影響,蓋對其視 力並無大礙,而是僅就醫學臨床上對於患部症狀描述之 週期。再者,依奇美醫院102年6月6日(102)奇醫字第 2816號函函覆內容:「(病患林瑋郴)當日檢查、視力 雙眼裸視均為1.0,眼壓正常,視網膜亦正常,無明顯 可見之損傷」且「就眼部外傷之情形,僅為單純性眼部 外傷,視力並無受損,結膜出血及眼瞼瘀傷均可復原, 故對原本從事工作之影響程度可能性小」,足證被上訴 人眼部傷害僅為單純眼部外傷,並未傷及眼球機能,且 被上訴人眼部功能依舊正常,並不影響長程運送旅客之 工作進行,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洵屬無據 。
⑵且觀和欣客運102年7月29日回函中被上訴人出勤異動單 所示,其於案發後100年5月15日至100年6月1日間雖有 請假,然請假類別係為「事假」,異動事由亦為「處理 家中事務」,與其所主張因上訴人傷害致傷而請病假核 屬相違,再觀社會常情,病假與事假扣薪比例不同,依 一般公司行號人事常規,病假係扣當日薪資半數,事假 則扣當日薪資全部,若身體受有傷害而告假,基於考量 薪資給付數額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應請病假而非事假, 更況,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6月1日始申請留職停薪更 違常情,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更無需二週 休養期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二週休養必要,應予 廢棄。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略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學歷、工作資歷及財產狀況 及兩造為同事關係,僅因工作糾紛而生爭執,上訴人即於 凌晨時分夥同兩名男子,強押被上訴人上車,並載至鄰近 之公園,持鋁棒與另兩名男子,共同施加暴力傷害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嚴重傷害,核上訴人所為乃故意 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應可認定等情,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在1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云云。上 訴人最高學歷為玉井工商電機科畢業,現職為臨時工,工 作內容為捆工助手,並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0,000元,家境僅屬勉持,並不富裕,社經地位亦非崇 高;且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毋庸醫治即可自行痊癒,是 觀諸兩造社經地位、收入與被上訴人傷勢情況,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顯然過高,於法有違 。
三、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765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26,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而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265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就 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 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下稱刑案)。
⒉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3千元。 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職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 ⒋兩造對上訴人薪資證明單(原審卷第31頁)、電子閘門系 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院卷第53至64頁)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是,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行經臺南市北安路附近,及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右臉及前額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 血、下巴挫傷、右前臂、右膝蓋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為結 婚乙事,當天去找訴外人胡竣榮商量借車等事,並未叫人到 案發現場強押被上訴人,亦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行經臺南市北安路附近,及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而受有右臉及前額挫傷併右眼 結膜下出血、下巴挫傷、右前臂、右膝蓋及左小腿多處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所述 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等各一份附在刑案卷可稽〔見101年度核交 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34頁背面-36頁背 面、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34頁〕 ,業經本院調取刑案歷審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指證其受傷之情形,亦與其於100年5月15 日案發後至奇美醫院就診傷勢相符,有上開醫院之病歷、 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易字卷第22-34頁 〕可參。再者,依刑案卷附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雙向通聯紀錄,被上訴人所指證之上開時間,確有與友人 溫國亮、王弘毅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31-34頁)。 ⒊訴外人溫國亮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問:100年5月15 日凌晨1點33分時你有無跟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聯 絡?)有。」、「(問:你們講了130秒,在你們通話的 時候,有發生什麼事嗎?)當時我在開車,他下班了,他 說他要回去,我說好,然後忽然間我聽到他說『有什麼事 情好好講,為什麼要這樣』,後來就沒有了。後來電話就 斷掉了,我要跟他講話,但是都沒有聲音。」等語(見易 字卷第59頁);另訴外人王弘毅於刑案審理中亦結證稱: 「因為5月14日當天他從台北南下,我們就一直有在電話 聯絡,我們約好他下班以後我們要去釣蝦,後來他跟我說 他到台南了要我等他,然後我等了一個多小時,覺得奇怪 怎麼沒有電話來,然後我就打電話跟他說你要是不去的話 ,我準備要睡覺了,結果他跟我說他被王昱弼打。我就馬 上趕過去看他傷得怎麼樣,我就帶他去醫院。」等語(見 易字卷第61頁)。訴外人溫國亮、王弘毅前開所證與被上 訴人所述亦相符合。另依刑案卷附於上開時間和欣客運停 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0-96頁),確有
被上訴人所指證之休旅車停靠該處,並有人員上下車後駛 離,及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徒步行經該處之情形。綜上情節 ,相互勾稽,足見被上訴人稱,其於上開時、地,遭人強 押上車,前往鄰近公園停車場後,受上訴人持鋁棒,另二 人徒手共同毆傷之情,顯信而有徵,應屬真實可採。 ⒋參以被上訴人甫受傷害後,即時與友人王弘毅聯繫時,告 知友人其係受被告毆傷。衡諸上開情節,若果如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係無法找到兇嫌而誣指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 人何以甫受害第一時間即確切對來電之友人王弘毅表示係 上訴人所為,更有甚者,倘上訴人無上開舉動,被上訴人 豈敢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擔負誣告之罪責。況依卷附 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於案發前後之 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屋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見偵卷第35頁背面), 與案發地點距離不遠等情,均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指證遭上 訴人妨害自由、毆打之詞,為真實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案發當日去找訴外人胡竣榮商量借車等事 ,並未在場云云。惟查,訴外人胡竣榮於刑案審理時結證 稱:上訴人曾於電話中談及為結婚而向其借車乙事,事後 於上訴人結婚當日(即100年5月21日)早上其才將車輛借 予上訴人,因平日常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因此上訴人是否 在100年5月15日電話中談及為結婚借車並見面乙節並不確 定等語(見易字卷第20頁);且其另證稱與上訴人見面並 同去吃鴨肉麵並聊天之時間(約100年5月15日凌晨1點多 至2點半),二人仍有於2點12分至2點20分仍有多次之手 機通聯,既然二人已見面,何須上訴人仍以手機聯絡訴外 人胡竣榮,上訴人雖辯稱係多方通話,洵難想像,是此顯 與常情有違,而難為上訴人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刑案卷內前 揭對其不利之證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自由、傷害被 上訴人之事實,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刑案歷審卷核閱無誤。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准1,765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背)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765元,並 無違誤,核屬適當。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瘀傷 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在上開眼睛之傷勢治癒前,無 法擔任駕駛客運、乘載乘客之工作,其受傷前之月薪資約 為53,000元等語,並提出和欣客運之留職停薪說明書、薪 資證明單等件為證,經查,依奇美醫院100年5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醫師囑言:病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於急診治療觀察,離院後應休養兩日,並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0頁)、奇美醫院101年10月25日 (101)奇醫字第5343號函後附病情摘要記載略以:「… 右眼之結膜下出血約一至二週左右可自行吸收。…」(見 原審卷第71頁)、奇美醫院102年6月6日(102)奇醫字第 2816號函後附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就診 情形略以:「…二、當時診斷為右眼鈍挫傷、右眼瞼瘀傷 及眼結膜下出血。其後未再回診複查追蹤。三、當日檢查 視力雙眼裸視均為1.0,眼壓正常,視網膜亦正常,無明 顯可見之損傷。…五、就眼部外傷之情況,僅為單純性眼 部外傷,視力並無受損,結膜出血及眼瞼瘀傷均可復原, 故對原本從事工作之影響程度可能性小,但仍須繼續追蹤 評估後續之變化。」(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傷勢雖造成右眼鈍挫傷、右眼瞼瘀傷及眼結膜下出血 ,但視力、眼壓、視網膜尚屬正常,僅依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休養2日即為已足,參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5日 起至100年6月1日期間係請事假類別,而非病假類別,有 和欣客運102年7月29日和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出勤異 動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 並非因病休養2週,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以2日核算為3,533元【計算式:53,000×2/30=3,53 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現職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每月收入約53,000元,名下無財 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64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受 有右眼鈍挫傷、右眼瞼瘀傷及眼結膜下出血,須休養2日 ,結膜下出血1至2週即能自行吸收;又兩造為同事關係, 僅因工作糾紛而生爭執,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夥同兩名男子 ,強押被上訴人上車,並載至鄰近之公園,持鋁棒與另兩 名男子,共同施加暴力傷害行為,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 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醫藥費1,765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5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 計為105,29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