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蕭月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顯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月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沈碧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顯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月卿係蕭顯揚之妹妹,蕭顯揚 因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顯揚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蕭顯揚之監護人,指定沈 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蕭顯揚之胞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蕭顯揚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蕭顯揚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及癲癇,末期 腎病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呈現呆僵狀態,須靠鼻胃管幫忙進 食,有使用氣管內管,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 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 其他心智缺陷、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 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8月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蕭顯揚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蕭顯揚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顯揚,父母已歿,最近親屬僅有胞 妹即聲請人蕭月卿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 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蕭顯揚之胞妹,願意擔任蕭顯揚之監護人,應符 合蕭顯揚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蕭顯揚之監護人。(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顯揚之監護人,自有依 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 監護宣告人蕭顯揚之堂姐沈碧珠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蕭顯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沈碧珠經指定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 顯揚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沈碧珠為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