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3號
TNDV,102,消債更,33,2013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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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深勝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深勝自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深勝目前任職於建典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負 債總額為42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 無任何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另有其他債 權人無法接受同一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7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另有其他債權人 無法接受同一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02年5月16日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7,112元,負債總額為1,01 5,399元(含積欠其服務之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587,399 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查核屬實。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服務之建 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聲請人自102年1月份起至 102年6月份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7,841元,有債務人服務 之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故債務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以17,841元認定為宜。(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另聲請人主張須 扶養已成年子女吳昭蓉(81年6月30日生)、未成年子女吳 鎮佑(83年12月20日生),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子女吳昭蓉業 已成年,且大學肄業,堪認其已具相當智識及謀生能力, 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自 明。是聲請人之配偶陳麗環名下有不動產,於101年度有 薪資所得300,000元,且債務人自陳其配偶現於建典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工作之臨時工,堪認具有工作能力 。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吳鎮佑之撫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夫妻 平均分擔,每人每月5,122元【計算式:10,2442=5, 122 元(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7,841元,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5,366元【計算式:10,244+



5,122=15,366】之後,剩餘2,475元,雖尚可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月付金額1,96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惟已顯難清償其他資產公司及積欠任職公司之債權 。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至債務人自行陳報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等語,尚認有清償 誠意。惟債權人是否能接受此一更生方案,仍須再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 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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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