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裕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蔡鈞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萬伍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102年6月3日再 具狀將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變更為1,093,407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嗣兩造於1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當時並未論及財產問 題,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兩造於100年0月00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有如下所示之現金存款共計19,0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存款 餘額2,534元。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餘額15,84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郵局存款餘額711元。 被告方面:
現金存款3,648,726元 (含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餘額 912,333元、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2,436,49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清水郵局存款餘額299,898 元)。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98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價值1,700萬元,扣除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貸 款本息10,342,818元,剩餘價值為6,657,182元。 以上合計10,305,908元,再扣除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如 投資○展實業有限公司之300萬元,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 向被告父母借款510萬元,則餘額為2,205,908元。 又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係手排改裝車,係被告購得而借 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未曾使用,兩造離婚後,被告在未 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不久又過 戶至其父親名下,原告同意不將該車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範 圍。
綜上,兩造離婚時,現存財產之差額為2,186,814元,平均 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07元。 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被告辯稱籌備開設首○塔餐飲店(下稱首○塔),向其父親借 款180萬元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蓋被告 自始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其父母,其所 稱款項不可能為借款;又首○塔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 均已不復存在,被告父親縱有提供資助,亦已花用殆盡。再 者,首○塔餐飲店係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營業利潤以五五 成分拆,有兩造所立合約書可佐,當時首○塔每月盈餘約30 萬元,而被告於兩造離婚時之現金存款,亦包含經營首○塔 餐廳之獲利,原告可對此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兩造離婚時,被告並未因原告過戶1782-E9之車輛給其而交 付原告50萬元,但被告有拿20萬元給原告,被告稱是扶養費 。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被告否認原告於100年0月00日兩造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 ,蓋兩造離婚時,原告名下原有一車牌號碼0000-00、廠牌 BMW 之黑色自小客車一輛,被告名下則有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鈴木之車輛,原告將0000-E9過戶給被告,同日被告 將0000-WR過戶給原告,並補貼原告50萬元,被告同意不將 上開兩部車輛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
被告於100年0月00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婚後財產: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9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關於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系 爭房地之鑑價報告,因屋內有部分格局會影響房屋價值, 若鑑價機構未將此部分列入評估,被告主張應重新鑑價, 若價格仍然相同,被告即無意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係 被告父親蔡○礎先前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入分配。 婚後債務:
被告於96年4、5間為投資○展實業有限公司300萬元,於 同年5月7日向父親蔡○礎借款220萬元、向母親蔡○巧借 款80萬元(其中50萬元係母親以現金交付),被告於98年間 退股,當時公司為返還被告所投資之退股金,每個月匯款 10 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於99年間已經還清 。
被告於96年10月起開始籌備首○塔之開設事宜,因而自同 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父親蔡○礎借貸170萬元,詳細借貸 日期及金額如下:
蔡○礎於96年11月8日自清水鎮農會領取30萬元、96年11 月9日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總計60萬元交付被告,被 告先將20萬元支付首○塔之貨款及裝修費用之訂金,其餘 40萬元則於96年11月12日存入被告設於清水郵局帳戶。 蔡○礎於96年11月23日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將其中35,000元作為支付部分投資首○塔費用,其餘 265,000元則於同年月26日存入被告設於清水郵局之帳戶 ,作為日後支付開設首○塔之費用。
蔡○礎再於96年12月7日自清水鎮農會領取50萬元現金交 付被告,被告將其中15萬元支付首○塔之部分貨款及承攬 報酬,其餘35萬元則於同年月10日存入被告設於清水郵局 之帳戶內,以便日後支付開設首○塔餐飲店所需之費用。
蔡○礎於96年12月20日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將該筆金額用於支付開設首○塔之貨款及承攬報酬之 尾款。
綜上,蔡○礎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與被告籌備開設首○塔 之時間吻合,且蔡○礎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亦 均於取得後之2至3日內將現金存入其設於清水郵局之帳戶 內,因被告在該段期間內並無工作及其他收入,且存入時 間僅與蔡○礎提領時間事隔2至3日,故被告主張其向蔡有 礎借貸170萬元投資首○塔應可採信;而被告因係向父親 借貸,父子間基於信任關係,未另外簽立借據、未約定利 息、清償期等,亦合乎常情;又被告父親借予被告170萬 元後,曾一再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婚後不但投資失利,亦 無穩定收入,又陸續生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甚大 ,根本無力償還,被告父親遂向被告表示待收入穩定後, 仍須儘速清償積欠之170萬元債務,否則對其他子女甚為 不公;再參原告於本件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 「(投資時,原告有無出資?)沒有,相關設備是被告家人 提供,但是由兩造共同經營…」等語,可知原告亦自承當 初被告開設首○塔之資金係家人提供,益證被告主張為開 設首○塔而向父親蔡○礎借款170萬元之事實為真。 被告於99年1月26日為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係經拍賣 方式取得,投標金額1,352萬元),先於98年10月22日向母 親蔡○巧借款50萬元,另向父親蔡○礎借款120萬元作為 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金,蔡○礎遂於98年10月23日自 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存入清水郵局,嗣於98年12月28日匯 款存入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120萬元,其後於99年1月5日 再向蔡○礎借款34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台南三信之帳戶,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
被告於100年0月00日尚積欠第一商銀永康分行貸款本金 10,336,683元及利息6,135元。 綜上,被告於100年8月10日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僅有系爭房地 ,價值倘如原告主張之1,700萬元,因被告婚後債務總計 20,142,818元【計算式:220萬元+80萬元+170萬元+50 萬元+120萬元+340萬元+10,336,683元+6,135元= 20,142,818元】,亦即被告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被告並 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0月00日結 婚,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協議當時未 論及財產問題等事實,凡此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各1份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 取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經該事務所以102 年4 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之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函覆本院;依前揭函所附離婚協議書 內確未有關於夫妻財產協議之事宜,以此,兩造之夫妻關係 業已於100年8月10日消滅,伊等之夫妻財產關係即於當日消 滅,則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尚屬有據。
關於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於100年0月 00日(以下所述剩餘財產認定日期均同,不再贅述日期)之存 款餘額:原告於中國信託商銀、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郵局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534元 、15,849元、711元,凡此有中國信託商銀102年3月25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102年3 月25日玉山東南字第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02年3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兩 造就上該事實均不爭執,合計原告於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之 財產為存款19,094元。
關於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存款部分:原告於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第一商銀永康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清水郵局有存款分別為 912,333元、2,436,495元、299,898元,凡此有玉山銀行東 台南分行102年4月17日玉山東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4月11日一永康字第00039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清水郵局102年4月17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合計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存款部分為3,648,726元。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離婚時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98建號即門牌台南市○○街000號建 物,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份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該不動產之價格,並 無即時交易價格可參考,故有鑑價之必要,而兩造同意由本 院指定鑑價單位,經本院指定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後, 認該不動產價格為16,004,400元,有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 102年8月6日102黎法鑑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 參。而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無意見,至被告固表示房屋內有 部分格局會影響房屋價值,主張若此部分未列入考量,則有 重新鑑價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前於囑託鑑價前即已詢問兩造 關於鑑價單位之意見,斯時兩造均表示無意見,由本院指定 即可,而被告當時亦未表示系爭不動產有何影響格局之因素 ,嗣於鑑價後,又提出有此影響價格之因素,自難採認;否 則,若准當事人於鑑價後任意提出影響價格之因素,並主張 重新鑑價,必將延滯訴訟之終結。而依本件鑑價人鑑價時所 參考資料,包括市調案例、標的物地區位置,並調取地籍圖 謄本及建物成果圖,經實地勘估後據以評估不動產之價格, 可認並無何不公平而致價格失真之事實,是前述之鑑價所得 價格,應可採信,則被告要求重新鑑價,尚屬無據。 債務部分:被告於100年8月10日積欠第一商銀永康分行貸款 本金10,336,683元、利息6,135元,此有該分行102年2月21 日一永康字第21號函可參,且為原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其他:
關於投資○展公司之款項:被告主張其於96.4、5月間為 投資○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公司)300萬元,於同年5 月7日向父親借款220萬元、向母親蔡○巧借款80萬元,其 中50萬元為母親以現金交付,凡此業據被告提其所開設清 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依該存摺明細所示,被 告父親蔡○礎於96年5月7日匯入220萬元、被告母親蔡○ 巧亦於同日匯入30萬元,合計被告父母就此部分匯入款項 已有250萬元;另被告又主張其母蔡○巧其中50萬元以現 金交付,而原告於102年6月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已明白 表示同意扣除被告無償取得投資○展公司之300萬元;至 該款項之性質,被告雖主張此係其向父母所借貸,惟被告 已坦承其與父母就前述款項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返還 期間、利息,此與一般借貸契約多約定借貸期限、利息之 習慣有異,以該金額高達300萬元,倘確為借貸性質,更 無不約定期間、利息、及借據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其從 96 年迄今均未還過錢,若再參照被告所述其於96年為籌 設首○塔,及於99年1月26日為購買前述房地,而陸續分 別又向父母借款之主張,衡情,若被告父母交付被告之
300萬元款項,性質上確係借貸契約,則於被告前債未清 之際,其父母理當無再三番兩次貸出鉅額款項予被告之理 ;且被告與其父母份屬至親,其父母基於協助被告成家、 創業之心,無償提供款項予被告,亦屬合於情理,以此, 被告既無證據足證明其父母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借貸所為 ,且亦與一般借貸契約程序有違,應認該款項應屬贈與契 約。退步而言,不論前開之300萬元款項,究係贈與契約 或借貸契約,性質上乃分別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或債務,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規定,均應予扣除,故不因性質 上之不同而影響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認定。 關於籌設首○塔之款項:被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為籌設首 爾塔,分別於98年8、9月間向其父蔡○礎借款180萬元, 蔡○礎分別於98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4日、9月7日共 提領180萬元交付予其,此據被告提出蔡○礎台中縣清水 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供參;惟依被告所提首○塔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示,首○塔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6年12月26日 ,其時間與前述98年8、9月間之匯款相距年餘,難認前述 蔡○礎所提領之180萬元與首○塔籌設確有關聯;惟被告 嗣又改稱其係自96年11月間陸續向其父借貸170萬元投資 首○塔,其中其父於96年11月8日自清水鎮農會領取30萬 元、96年11月9日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總計60萬元交 付其,其先將20萬元支付首○塔之貨款及裝修費用之訂金 ,其餘40萬元則於96年11月12日存入被告設於清水郵局之 帳戶內;嗣蔡○礎於96年11月23日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 交付其,其將35,000元支付部分投資首○塔之費用,其餘 265,000元則於同年月26日存入其設於清水郵局之帳戶內 ,作為支付開設首○塔之費用;另蔡○礎於96年12月7日 自清水農會領取50萬元現金交付其,其將15萬元支付首爾 塔之部分貨款及承攬報酬,其餘35萬元則於同月10日存入 清水郵局之帳戶內以支付開設首○塔所需之費用;及蔡○ 礎於96年12月20日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交付其,其將該 筆金額用於支付開設首○塔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尾款等語, 並據提出蔡○礎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蔡○礎 台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被告清水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被告台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 依上開蔡○礎之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 、及被告台中清水郵局之存摺明細所示,可信被告於台中 清水郵局96年11月12日存入之40萬元與其父蔡○礎於台中 清水鎮農會96年11月8日提領之30萬元及台中銀行台中港 分行於96年11月9日提領之30萬元款項時間接近;另被告
於台中清水郵局96年11月26日存入之265,000元款項與其 父於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96年11月23日提領之30萬元時間 相近;又其於96年12月10日台中清水郵局存入之35萬元款 項亦與其父於台中清水鎮農會96年12月7日提領之50萬元 時間相距不遠;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經核准設立首○ 塔,已見前述;而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 坦認首○塔之相關投資原告並未出資,相關設備是被告家 人提供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可信被告上開三筆存 入款項,確係其父親所提領而交付;至被告另主張除前述 存入郵局之款項外,其餘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首○塔之貨 款、裝修費用之訂金、投資首○塔之費用、承攬報酬、承 攬報酬尾款等語,因並無被告父親交付該等款項之證明, 而被告就此亦無證據足供採認,是關於除被告存入其郵局 存簿內之款項可信被告父親確有交付,其餘款項尚難認定 。以此,被告父親為協助被告開設首○塔,交付之款項合 計為1,015,000元。而該等款項,不論性質為借款或贈與 ,均應予扣除,亦已同前述。至原告主張首○塔之裝潢設 備、生財器具等,均已不復存在,被告父親縱有提供資助 ,亦已花用殆盡等語,並無證據為證,伊空言指述,尚無 足採。
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被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6日購 買系爭房地,先於98年10月22日向母親借款50萬元,作為 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金,蔡○礎於98.10.23自台中縣 清水鎮農會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付其,其於98年10月26日 存入郵局,再於98年12月28日匯款存入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120萬元,另於99年1月5日向其父借款340萬元以支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開設玉山銀行、 台中清水郵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其父蔡○ 礎之台中縣清水鎮農會等金融單位存摺明細供參;依前述 存摺資料所示,被告父蔡○礎於98年10月23日自台中縣清 水鎮農會提款120萬元,被告台中清水郵局亦於98年10月 26 日存入120萬元,復於98年12月28日轉出120萬元至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以開本支之名義提出270萬元 ;又被告父蔡○礎另於99年1月5日匯款340萬元至被告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該存摺於99年1月6日放款750 萬元,並於同日支出10,826,000元,復於99年2月1日以放 款名義存入750萬元,再於同日以還款名義支出7,538,733 元;再者,被告主張前述款項係為標買系爭房地由其父母 支付,該房地保證金270萬元,投標金額1352萬元,向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00多萬元,後來以房屋抵押貸
款還掉等語,而原告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法拍方式取得 ,金額為1352萬元之事實亦不否認;另對照被告所提系爭 房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所示,該房地係由被告以拍賣 為原因於96年1月26日取得,於96年1月26日以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於99年2月1日為第一商 銀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於99年2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綜此,則被告父蔡○ 礎所提領之120萬元,連同被告原有款項,合計270萬元, 確係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保證金(即1352萬元之二成約270 萬元)之用,應屬無誤。而系爭房地得標價1352萬元,扣 除保證金270萬元,及被告父蔡○礎所匯340萬元,尚不足 742 萬元,此與被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99年1月6 日放款750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符,以此,被告父蔡○礎於 98年10月23日所領120萬元,及99年1月5日所匯340萬元, 確係用以供被告標買系爭房地之用,應可認定。至被告另 主張其為標買系爭房地,而於98年10月22日向其母親借款 50萬元,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為證,依該明細,可 見被告之存摺於98年10月22日存入現金50萬元,惟該款項 是否確係其母親所借,尚有可疑,然原告就被告主張被告 因標買系爭房地而向父母借貸510萬元一事已不爭執,則 原告對於被告存摺所存入50萬元款項確係被告向其母借貸 所存入一事,自已不爭執。
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財產有存款3,648,726元、不動產 價值16,004,400元;另債務有第一商銀之本金10,336,683 元、利息6,135元,計第一商銀之債務有10,342,818元; 另被告父母支付被告之款項,其中投資○展公司300萬元 、籌設首○塔交付之款項1,015,000元、及拍買系爭房地 之款項510萬元,計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為195,308元【計算式:3,648,726+16,004,400-10,342, 818-3,000,000- 1,015,000-5,100,000=195,308】。 綜合前述,原告之剩餘產為19,09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195,3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6,214元,平均分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8,107元。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伊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不 應准許。另被告並辯稱如其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為此爰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