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尤玉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德明
特別代理人 蔡豐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豐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蔡德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配偶即相對人蔡德明於民國00 年0月0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相對人無工作意願,偶 做零工,然未將薪資交予聲請人以供家用,端賴聲請人從事 ○○○及○○○○工作養家糊口,又相對人非但未支付家庭 費用,且沉迷賭博,經常徹夜未歸且積欠賭債,致債權人經 常登門討債,令聲請人不勝其擾,且相對人常向聲請人索討 金錢,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蔡德明即無理取鬧、毀損家中 物品,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失,為此聲請人 乃依法訴請與相對人蔡德明離婚。茲因相對人蔡德明於000 年0月00日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迄今無法自理生活,現安置 於○○市○○區○○護理之家,相對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而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鈞院以000年度婚字 第000號審理中,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 ,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蔡豐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 ,致無法自理生活,現安置於○○市○○區○○護理之家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 護理之家函詢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護理之家以102年8 月14日○○發字第000000號函覆稱:「本院住民蔡德明自 000年0月00日入院接受照護,其雖偶能睜目或輕微發出喉音
,但無法自主以語言或肢體為意思之表示,且對他人之意思 表示亦無法做出明顯回應,難辨其行為能力是否健全。」等 語,是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 訴請與相對人蔡德明離婚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 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離婚訴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蔡豐田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蔡豐田為相對人蔡德明之○○, 誼屬至親,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蔡豐田並非利害關係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蔡豐田 亦同意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 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 人進行離婚訴訟時,由蔡豐田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蔡豐田於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 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蔡德明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