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30號
TNDV,102,司聲,530,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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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相 對 人 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相 對 人 關江西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7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南蓮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民 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南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含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卷,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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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