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83號
TNDV,102,司聲,483,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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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黃中良
相 對 人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玉山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為反擔 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免造成日後更多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變 換為同額之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2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50號 提存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766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 26號假扣押卷)、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50號擔保提存卷核 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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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