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志鵬兼陳許美霞之繼承人
陳則維兼陳許美霞之繼承人
陳則宇兼陳許美霞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黄文玲
聲 請 人 陳瑞瑛兼陳許美霞之繼承人
陳森湖
陳慶隆
陳睿辰即陳昭穎
陳鈺淇即陳昭蓉
周美津
陳伯明
陳佩吟
曹 英
陳 功
陳大為
張麗珠
嚴春枝
陳怡璇
鄭展堂
鄭愷平
賴肇夆
陳淑柳
兼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陳河珠
相 對 人 陳南杰
陳錦源
陳南堯
陳美里
陳美惠
陳金里
陳寳淑
陳慧芳
陳江愛輝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陳林水錦以其配偶陳亮為債務人聲請 本院對於陳亮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頂段1058、1059、10 88、1106、1110、17、18、19、1051、1054、1055、1056、 1091、1094、1111、1112地號及同區安東段1355地號之土地 於民國 48年間以壽函執字第23831號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 及相對人為同為陳亮( 47年1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嗣陳 林水錦於68年6月1日死亡,相對人為陳林水錦之繼承人迄今 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區溪頂段1058、1059、10 88、1106、1110、17、18、19、1051、1054、1055、1056、 1091、1094、1111、1112地號及同區安東段1355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陳亮或其繼承人所持分之土地上之限制登 記事項上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依法院(48)壽函執河字 第 23831號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 他人請求權人:陳林水錦限制範圍:全部」。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現存之實體資料(本院48年民事執行案件分案簿 ),該案號應為本院48年度執字第3318號拍賣財物之執行案 件。另依本院48年民事執行案件分案簿之記載,其他附件為 「本院48年度聲字第2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48年度 聲字第2號裁定原本,係因被繼承人陳亮於 47年10月24日死 亡,聲請限定繼承而公示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裁定,非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另經本院向臺南市○○區地○○○○○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含重測前安順段1613-41、1610-12、1610-16 地 號光復初期舊簿),該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收 件日期為48年12月14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債權人: 陳林水錦、其他登記事項:法院( 48)彭函執河字第23831 號。從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預 告登記,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非可謂合法。且本院48年度執字第3318號拍賣財物
事件之卷宗業已銷毀,依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78年10月 2日廢止)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卷宗,自 執行完畢或確認為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十年。但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 ,保存三年。可得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似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限期起訴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