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185號
TNDV,102,司票,1185,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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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曾聖賢
相 對 人 葉薏雯即葉玉蟬
      葉吳鳳英即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薏雯即葉玉蟬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薏雯即葉玉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薏雯即葉玉蟬簽發,相 對人葉吳鳳英即吳鳳英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附表所 示本票為相對人葉薏雯即葉玉蟬一人所簽發,相對人葉吳鳳 英即吳鳳英僅在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尚不得逕對前述背書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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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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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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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7月5日│950,000元 │未 載│99年7月5日│CH26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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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