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金湖
相 對 人 張順枝
陳秋娥
張竣凱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郭福泰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張順枝 住臺南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秋娥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竣凱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朝欽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福泰為第三人之繼承人,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裁定附表欄中,應增加備註欄位,內容為「張順枝、陳秋娥、張竣凱、張朝欽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