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原 告 曾芷涵
法定代理人 高全秀娟即全秀娟
被 告 曾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芷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芷涵與被告曾永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 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 4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有上開家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至本案請求部分 則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親字第2號家事判決駁回 原告否認子女之請求,亦有前揭確定判決一份附卷可佐,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依上揭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載,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共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