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01號
TCDM,90,易,701,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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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二0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至乙○○在臺中市○○路一0九號十樓所經 營之視聽歌唱中心飲酒唱歌,使乙○○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達新台幣(以下同 )四十餘萬元之酒類及歌唱之服務,丙○○於結帳時則持其經由報紙上分類廣告 所購得,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佯充付款,乙○○提示後遭退票,始知受騙。又自 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利用其在宏昌電器行工作之機會,取信文鴻五金行之負責人 丁○○,佯以宏昌電器行之名義,向丁○○詐購速利康膠三箱、汽車電源轉換器 二台、電動鎚二支、電熱水器二台,合計價值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貨物,丁○○ 不疑有詐,如數交付前開貨物,丙○○得手後旋將之典當及售予二手貨行,嗣經 宏昌電器行之負責人甲○○告知後,丁○○始知受騙。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丙 ○○又故技重施欲向丁○○詐購貨物時,丁○○通知甲○○將其逮獲,並報警查 辦。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丁○○指訴暨證人甲○ ○、白昕輝馬慶文證述甚詳,復有被告詐取財物及服務所使用之支票影本四張 、被告親自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五張、當票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向乙○○詐取酒類及向丁○○詐取貨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乙○○詐取歌唱服務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向乙○○詐取酒類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名,但 起訴事實己有記載,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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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