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08號
TCDM,90,易,2408,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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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 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同年月十四日送達甲○○,復於同年三 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通常保護令,令其一年內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年四月二日送達甲○○。詎甲○○仍 不知警惕,竟於九十年四月四月二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五日十時許止之間某時,在 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五五三號乙○○開設之家庭美容院梳妝鏡上書寫「幹 」字,藉以羞辱乙○○,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通常 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因騎機車遭夾 傷,心情不好才寫「幹」字,不是針對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蔡汶樺於偵查中證陳九十年四月四日左右,伊至 乙○○美容院洗頭有看到「幹」字,乙○○請伊幫忙買立可拍相機拍照等語相符 ,並有顯示被告所書「幹」字之照片及本院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僅稱伊係在保護令核發前之三月中旬書寫「幹」字 ,而在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因騎機車遭夾傷,心情不好才寫「幹」字,前後不一, 已見其心虛。且該處既為被害人乙○○所開設之家庭美容院,依常情,該「幹」 如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所書,被害人焉會迨至同年四月初始予處理?顯見被 告所辯係飾卸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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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