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42號
TCDM,90,易,2242,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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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8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之歌曲名稱為「我愛太空人」盜版CD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我愛太空人」歌曲,為亞洲歌萊美傳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 ,且知綽號「阿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販賣他人擅自重製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音樂CD為業,竟受僱於該「阿元」之男子,而與「阿元」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 某日起,在台中縣沙鹿鎮○○街62號前之夜市設攤,販賣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盜版 CD,每片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五十元,而每賣一百元,乙○○即可 從中抽取十元營利,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歌萊 美公司之代理人甲○○會同警員於上述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及「阿元」 所有之「我愛太空人」盜版CD四片(中國娃娃專輯)。二、案經被害人歌萊美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受雇於「阿元」 在右揭地點販賣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盜版CD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 ○○指訴情節無異,且有盜版CD四片扣案可證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鑑識報告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查本件所查扣之盜版CD雖僅有四片,然被告坦承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即受僱於 「阿元」販賣盜版之CD,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逾半個月以上,時間非短,而 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其犯罪之事實亦係受僱於一位叫「阿昆」之 人販賣盜版之CD,此有該判決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以為「阿元」販賣 盜版之CD抽取利潤貼補生活費用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誤植為第三項)之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與「阿元」者,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盜版CD四片,為被告與共犯「阿元」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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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