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069號
TCDM,90,易,2069,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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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先在其 任職由邱宏彥所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六八號之二立浤有限公司工廠內, 見同事乙○○將所有MOTOROLA牌黑色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一支置於窗邊 ,而無人看管之際,著手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復陸續於同年月十日、 十三日在同一地點,連續竊取分別為三名於該工廠任臨時工、真實姓名年籍已無 可考之成年女子所有之NOKIA牌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同牌六一五0型 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以每支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典當或變賣之,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另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十八時許,於同一地點,見其同事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含甲○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全民健保卡、大買家會員卡、B&Q特力屋出入證 各一張及現金四千二百元)遺失掉在地上,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擅將該皮包拾起而侵占入己,並把皮包內之四千二百元取之花用迨盡。旋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經邱宏彥問及時,丙○○方帶同邱宏彥至台中縣太 平市○○路五六八號之二旁之消防設備箱內,當場起獲前揭甲○○所有之黑色皮 包一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立浤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宏彥於警 訊時證陳綦詳,復有承辦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王冠麟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起獲贓證物一覽表各一件,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回收 據、台中市榮興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票號○○四四九九號當票存根各一 紙與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按本件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其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受之宣告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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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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