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053號
TCDM,90,易,2053,200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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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中市○○區○○路一一六號二樓「冠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珠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大陸芳欣鞋廠(未在中 華民國登記任何公司、行號)之台灣負責人,被告乙○○明知「亞泰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公司登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對外以「亞泰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等名義,向國內廠商為訂貨交易等行為。被告乙○○並 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 張雅慧、採購李惠秀二人,對外佯以冠珠公司名義向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 昕公司)等廠商進貨,並由冠珠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與廠商,足以生損害於供貨 之廠商,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佯向宜昕公司表示願洽商購貨事宜,分於同年月 十九日向宜昕公司首次採購,於同月二十一日即要求宜昕公司出貨,其後陸續於 同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要求宜昕公司出貨,貨款總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宜昕公司依約交付貨物予冠珠公司,被告乙○ ○、甲○○竟再以冠珠公司名義將前揭貨物辦理出口,將所進原料輸出至大陸廣 東省中山市之芳欣鞋廠,所支付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宜昕公司至冠珠公司催 討債務無著,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罪嫌,業據告訴人宜昕公司之代表 人周明賜指述甚詳,並有統一發票、客戶交易明細表、名片、訂購單、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憑,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純係因經營不善致週轉困 難,貨款支付發生問題後,即馬上聯絡債權人開會協調處理,目前貨款已付清, 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因芳欣鞋廠係中國大陸之公司,在台灣地區並未設立公司,故須以宜昕公司之名 義辦理原料之出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宜昕 公司之代表人周明賜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冠珠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之合約書 一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十二 頁),而被告二人均係以芳欣鞋廠之名義向告訴人宜昕公司訂購原料,亦有訂購 單六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卷第十九、二三、二六至二九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意圖詐欺佯以冠珠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宜昕公司訂貨 後,再以冠珠公司之名義辦理原料之出口云云,似有誤認。(二)又被告二人因經營不善致週轉困難後,隨即委託徐文開律師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 ,共商解決之道,嗣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全部貨款等情,亦據周 明賜陳明在卷,並有徐文開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若有詐欺之犯意 ,又何庸於貨款未能支付後,隨即召集債權人協商,事後並付清欠款。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予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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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