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一月間,在台中市水湳市場附近,竊取其上懸掛車牌號碼SPW-四六九號車牌 (原機車係曾緝恭買受後,僅登記為李玉珠所有,均由曾緝恭使用,損壞後連同 車牌丟棄在台中市○○○路某空地)之機車一輛(該機車車牌號碼QOR-00 六號,為乙○○所有,在台中市○○區○○路、光明路口遭竊,於八十四年九月 四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失竊,嗣遭人停置在水湳市場附近),得手後,將之交由機 車行修理後,並配置鑰匙一支,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 ,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霧峰鄉○○○路萬豐段處,為警攔檢查獲, 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 珠、曾緝恭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核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復有 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 無交通工具代步,一時失慮,竊取經他人竊取後放置在現場之機車供己使用,助 長竊盜之風,且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 機車為一九九三年份,距其竊取行為時,已近五年,該機車所餘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務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鑰 匙一支,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於修理時所配置,尚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至於車牌號碼SPW-四六九號車牌,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即已懸掛在機車 上,並非被告所另行竊取,況且該車牌連同機車,係由曾緝恭買受後,登記為李 玉珠所有,均由曾緝恭使用,損壞後沒有修理,即將機車、車牌丟棄在台中市○ ○○路某空地,業據李玉珠、曾緝恭於警訊時證述無訛,顯見李玉珠、曾緝恭有 拋棄之意思。是以,就車牌號碼SPW-四六九號車牌,係他人在李玉珠、曾緝 恭拋棄後,將之拆下後,再予以裝在乙○○之機車上。如是,就車牌號碼SPW -四六九號車牌部分,已因所有人李玉珠、曾緝恭於機車損壞後丟棄,尚難認為 係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之行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