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971號
債 權 人 張清全
債 務 人 德鑫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賓
人
債 務 人 盧乙賓
一、債務人盧乙賓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德鑫旺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兩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債務人盧乙賓、德鑫旺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
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
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
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
,尚難謂該代表人有與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末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是執票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其請求
不應准許。
七、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盧乙賓於民國101年7月28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44,100元,約定月息兩分,清
償日為101年9月25日,而債務人盧乙賓除與債權人簽立書面
借據外,另交付債權人由德鑫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鑫旺
公司)與曾國賓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25日,票面
金額為150,000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惟債務人盧乙賓屆期
未為清償,前開支票經債權人於101年10月5日向付款銀行提
示亦未獲兌現,為此請求債務人等連帶清償上述借款,及自
約定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
語。
八、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
序為債務人德鑫旺公司印、債務人曾國賓印,而債務人曾國
賓又為債務人德鑫旺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曾國賓之蓋章,係代債務
人德鑫旺公司發票,而無與該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是上開
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債務人德鑫旺公司一人,債務人曾國賓並
非共同發票人,自無庸與債務人德鑫旺公司連帶負擔票據清
償責任;另上開支票上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而提示日(即
退票日)為101年10月5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依此支票得
對債務人德鑫旺公司請求之利息,即應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債權人對債務人盧乙賓係基
於借貸關係而請求,而對債務人德鑫旺公司係基於票據關係
而請求,兩者請求權基礎互異,所得請求之內容亦有不同,
除法律並無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外,債務人間復無願負
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故債權人就債務人盧乙賓借貸之金額
及約定利息為全體債務人「連帶」給付之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至4項所准許者外,其
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
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
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
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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