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99號
TCDM,90,易,1599,200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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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明知農 用耕田機後方之耕耘刀故障,且機身沉重,駕駛於道路上易生往來之危險,此其 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仍 駕駛該機器離開耕作之稻田,沿台中縣大甲鎮○○○路欲前往位於該鎮○○路與 中山南路口之修理廠進行維修,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大甲鎮○○路○ 段一二三五號前時,復因機器左前轉動軸斷裂,以致機器失控,煞車不及並向右 偏離,以致撞擊正欲開啟停放該處路旁車號為QR─一七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 主告訴人甲○○,使告訴人下肢變形,並受有骨盆骨折,右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 傷害,被告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將傷者送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發現場照六張附卷可稽,被告肇事犯行堪以認定。 再事發之前,被告既已知其農用耕田機有故障情形,且其機器車身堅固沉重,向 有「鐵牛車」之稱,本應能預見其危險性頗高而有發生意外之可能,竟仍確信不 會發生而開上普通道路行駛,以致二度故障當時無法應變,其涉有過失犯嫌已至 為明灼。又被害人於事發後下肢變形,並受有骨盆骨折,右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 傷害,有行政院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足憑,故被 告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前開耕耘機原係後方之耕耘刀受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前 輪方向軸斷掉。他在事故發生前駕駛前開耕耘機時,前輪方向軸並無問題等語。三、經查:
(一)証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証稱他到現場時,前開耕耘機之前輪 轉動軸斷裂如卷附照片所示,前開耕耘機並無其他地方受損。再依卷附照片所 示,前開耕耘機確因右前輪外翻,致前開耕耘機斜向右側撞及告訴人之前開自 小客車。又証人即事後修理前開耕耘機之楊木桂於本院亦証稱本案係因前開耕



耘機決定方向之拉捍壞掉,而非轉動軸,因前開耕耘機並非前輪帶動,所以前 開並無轉動軸。足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前開耕耘機之方向拉捍亦即起訴書及 証人乙○○所稱之「轉動軸」故障所致,與前開耕耘機後方之耕耘刀無關。尚 不得以被告既已知前開耕耘機之耕耘刀有故障情形,且其機器車身堅固沉重, 本應能預見其危險性頗高而有發生意外之可能,竟仍確信不會發生而開上普通 道路行駛,以致二度故障當時無法應變,認被告有過失犯行。(二)公訴人雖另認前開耕耘機車身堅固沉重,向有「鐵牛車」之稱,被告本應能預 見其危險性頗高而有發生意外之可能,竟仍確信不會發生而開上普通道路行駛 ,以致二度故障當時無法應變。惟農用耕耘機固然車身堅固沉重,卻顯難要求 其不駛上一般道路,而支付甚至高於耕耘收入之拖運費用僱請拖車載運至田內 工作後,再載返耕耘機放置地點。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前開耕耘機之方向拉 桿故障所致,是亦不得逕以被告駕駛前開耕耘機行駛於普通道路之事實,逕認 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至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前開耕耘機之方向拉桿故障是否有故失部分, 証人即保修前開耕耘機之丙○○(即楊木桂之子)於本院証稱為何會壞掉他也 不知道,耕耘機一般保養只是換機油部分,他們工廠一般保養亦都是換機油。 轉動軸(即楊木桂所稱之方向拉桿)要壞掉之時間是不一定的,應視使用情形 來決定其壽命,其要壞掉前並不會有什麼徵兆。証人楊木桂於本院亦証稱本件 是拉桿突然掉了,所以才會控制不住。本案是前開耕耘機拉桿接頭斷掉,但是 耕耘機並沒有彈簧,所以沒有辦法事先有徵兆知道要壞掉,拉捍壞掉只是接頭 的地方壞掉,平常保養並沒有辦法保養到細部。亦即,本件前開耕耘機之拉桿 故障,並無從由事先之徵兆或藉由保養來發現,是尚不得認被告對此有何預見 之可能性。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刑事責任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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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