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自願性離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0號
TNDV,102,勞訴,30,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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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紀魯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雄
被   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鎮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嗣 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給 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卷第37頁背面),核係屬聲明之更正 或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2月9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製本課作業員乙職。於101年11月29日,因與同公司之外籍 勞工蘇拉洽 (譯音)及猜攸 (譯音)發生互毆傷害事件,致遭 被告公司片面開除,惟原告事後已與上開二人就該傷害事件 達成和解,則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原因應已消滅。詎料被告 公司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1年12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雖調解不成立,惟被告公司自知理虧,便以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20萬元、撤回上開傷害事件之刑事告訴及要求拋棄任 何主張為條件,於102年1月12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是以 ,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依法核發「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公司藉詞拒給,並對原告於102年3 月8日及102年4月9日所之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準此,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在公司內與另二名外籍勞 工互毆致傷,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對於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情形,被告遂於101年12月3日對 原告予以免職。原告不服該免職處分而於101年12月6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提出被告應給付減發薪資及開立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等要求,被告見原告對其暴行違紀之事毫無悔意、不



思悔改,拒絕撤銷該免職處分,雙方調解不成立。惟被告基 於善意,於102年1月12日請原告到公司結算,並當場就兩造 間勞資爭議及原告與外勞間暴行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被告與原告和解時給付之和解金20萬元,係為被告疏忽補 付之薪資和體恤原告找工作時之生活開銷,絕非資遣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8年2月9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製本課作業員」,迄 101年12月3日去職。
㈡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7時50分,在被告公司內毆打其他 同公司之泰國籍勞工蘇拉恰、猜攸,繼而互毆,原告因此受 有左下眼瞼撕裂、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左眼鈍傷,原告嗣於 102年1月2日寄發永康崑山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要求蘇拉恰、猜攸等2人須於三日內向原告道歉及進行和解 。原告與蘇拉恰、猜攸等二人於102年1月12日達成和解,並 簽有和解書一份。
㈢被告公司先以「原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之行 為」為由,對原告予以免職之處分。
㈣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並製有調解紀 錄乙份。調解紀錄上所記載勞方主張中有一項為「開立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
㈤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02年1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記 載: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原告於收訖款項後,願拋 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該和解書並經原告於收訖現金之記載後簽名。
㈥原告於102年3月8日寄發永康崑山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102年4月9日寄發 永康網寮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須於獲函七 日內,依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提出相關訴訟以 維護其權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兩造既已於102年1月12日達成和 解,則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原因應已消滅。又兩造於和解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原告已無法勝任工作,足認被告公 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其解職,自應依法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給予原告「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有無理由?㈡兩造於102年1月12日所簽 立之和解書,其上第二條:「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甲方 (即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主張」,是否即為原告不 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被告公司內毆打泰 國籍同事蘇拉恰、猜攸,繼而互毆,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撕 裂、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左眼鈍傷;蘇拉恰及猜攸則受有手 腳及臉部外傷等情,業據證人郭吉昌到庭證述綦詳,兩造亦 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確有實施暴行 之行為,且被告於101年12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又我國勞動法制,係採法定解僱原則,此由勞動基準法11條 及第12條第1項立法體例,係將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以列舉 方式立法即明。前者,規定不可歸責於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學說上稱資遣;後者,規定可歸責於勞工之終止勞動 契約事由,學說上稱懲戒解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有可歸責於 己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本院自無探究其他事由之必要,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其解職云云,自 無可採。
㈡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顯有未合,是其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6日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聲請調解,在調解會議中原告 已主張「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雖當時調解不成立,惟 嗣後兩造另於102年1月12日達成和解,觀諸和解之結論為「 一、甲方 (即被告)願於立書同時給付乙方 (即原告)新台幣 20萬元整。二、乙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 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甲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 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並願撤回先前提出之陳情 。三、簽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毀謗他方名 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不法行為。四、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 定,願支付他方新台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和解書各1 件 在卷可參 (調字卷第9、10、13頁)。是兩造既已就雙方勞資 爭議事件,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原告並願拋 棄其餘請求權且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任何主張為條件達成和 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在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即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 主張,矧原告業於102年1月12日收訖現金20萬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仍得 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語,尚乏依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自承其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之 行為,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 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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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