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勞工法庭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4 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分配於臺南市成功大學擔任該校後 門守衛室守衛一職,輪值早晚班各8.5 小時,計上班12個月 。嗣97年12月24日調往臺南市新化高中守衛室,由2人輪值 每班24小時,上一天班休一天假,全年無休,至101年1月31 日離職,計上班25個月。因上訴人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爰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超時加班費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200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原審以「原告林茂森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24日 至100年1月31日止。其中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23日在臺 南成功大學擔任保全員;97年12月24日調至新化高中擔任保 全員,至100年1月31日離職。原告於成功大學執勤期間,未 曾請假,每日上班期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2時30分,於新化高 中執勤期間,未曾請假,上班期間為全日24小時,上一天休 一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云云,與事實 不符:
⒈被上訴人在成功大學保全員執勤時間每日06:00至23:00, 由2人輪值,其中用餐時間 1小時,所以每人計薪每日工作8 小時。根本不可能超時。
⒉被上訴人在新化高中保全員執勤時間全日24小時(但23:00 至06:00休息備勤)由 2人輪值,有事可請假,上訴人公司 會找人代班。24小時用餐3次時間3小時,所以 2人輪值每人 每日工作10.5小時,但需再扣除 2.5小時(23:00至06:00 有 7小時因為是休息備勤時間,不須耗費過多精神,所以減 縮 2.5小時),因此被上訴人在新化高中執勤時間計薪以每
日8小時計(10.5小時扣減2.5小時),亦無超時之情形。 ⒊關於上訴人公司爭執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有無加班等,業 經原判決詳載於原審被告抗辯部分,然原判決竟未命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遽認上訴人公司就工作時間不爭執,與事實 不符,且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 否請假乙情,原審未曾闡明命兩造充分辯論,遽認定上訴人 公司不爭執,亦與闡明權之規定有違。
㈢原審復以「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 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 已於97年3月5日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該局於97年3月1 0 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固據 被告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惟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該函 文之說明第 2點明確註明:『……請貴公司依勞資雙方約定 書內容所載之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資加給 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給工資及 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該主管機關 係就兩造勞動契約書作有條件之核備,認兩造約定從事保全 人員之監視性工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彈性工時,但 被告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給工 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非准許被告不付加班費甚明。被告此 一抗辯,自無可採。……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原告雖依上開約定書第五點所載, 同意假日值勤,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就原告 假日值勤部分,加倍發給工資。 3、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86年12月24日以(86)臺勞動二字第053381號函,指定保全 業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 之l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32條第2項之特殊行業。惟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勞工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 條有明文規定。……」云云,因而計算相關加班時數與加班 費,並無可採。
⒈按「惟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 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 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 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 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 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 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原審就此持相反 見解,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為保全業,有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l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之適用,是有關被上訴人之 工作時間、例休假等均不受同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 、第49條之限制,而由上訴人嘉賀公司另行以約定書約定, 且被上訴人受僱時,上訴人公司即已告知工作性質、工作時 間等事項,並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等事項於約定書第 4點及 第 5點加以約定,且已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在案, 故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再按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依同法第84條之 1排除以上適用,即無例假、 休假之適用,更無勞動基準法第39條工資加倍發給規定之適 用。原審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係於同法第30條法 定最高工時分配於4週的變更工時,然同法第84條之1已經排 除第30條之規範,當無第30條之 1之適用)之規定認定例假 云云,實有誤解;則原判決依同法第39條加倍計算,顯有錯 誤。
⒊原審又以「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延長工時工 資及例假、休假日工資均係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於離職1年 4 個月後提起本件給付工資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太晚提出云云,並非可採。蓋一般而言,加班費並非固 定之定期給付,且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保管簽到簿1年期間之後才提起本訴,顯係權利
濫用且與誠信原則相違,亦應認其時效已經消滅為宜。 ㈣依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國立新化高級中學警衛勤務(人力保 全)採購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總價)為52萬 5仟元 ,本件被上訴人林茂森主要是派駐於新化高中。依照上開合 約內容,新化高中每月給上訴人公司的費用平均為43,750元 ,(計算式:525000元÷12月 =43750元),此費用要值勤 24小時,平均每小時才60元(計算式:4375 0元÷30日÷24 小時 =60元,上訴人公司不但要付2個輪班值勤人員薪水, 且依法須幫勞工投保勞健保繳納勞健保費用,還要依法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公司已是賠本在做,新化高中甚至在合約期 滿後,請求上訴人公司延長 1個月,上訴人公司也應允,實 係上訴人公司信賴保全業另有例外規定,故配合公益賠錢做 生意,若再任由勞工訴請加班費無異令上訴人公司雪上加霜 。
㈤與被上訴人曾一同派駐於新化高中值勤之訴外人阮德慶,於 另案(鈞院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請求加班費之計算, 係依法定基本工資(即99年17,280元,以後為17,880元)除 以約定工時即324小時,並加給0.33倍,本件應依同一標準 計算。
㈥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是在離職1年4個月以後才提起訴訟,該 簽到簿早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
㈦原審判決計算加班費命上訴人給付,實有違誤。 ⒈被上訴人值勤成功大學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載「每月工作時數為 240小 時」,已自認當時每月之約定工時為 240個小時。原審判 決以208小時計算,實有錯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成功大學期間,每日值勤 8.5小時云云, 並不實在。蓋,每日用餐時間 1小時,係休息時間,並非 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僅 7.5小時。退而言之 ,縱如被上訴人抗辯學校大門仍開啟云云,亦無解於其有 用餐之事實,其用餐時間至少應扣除 0.5小時。故,被上 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至多為 8小時,並未超出約定時數, 無加班費。
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已排除工時、例假、休假之規定。 該種行業之勞工本無例假、休假。原審判決竟以例假、休 假工資加倍發給計算,實有違誤。
⑷況被上訴人並非毫無請假,原審僅以推論方式計算加班費
,毫未考慮被上訴人請假情況,顯係讓被上訴人違法溢領 加班費。
⒉被上訴人值勤新化高中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日6時至23時由2人平均輪流值勤12 小時,薪資各17,000元,但23時至 6時備勤,可睡覺,多給 1,000元,共18,000元。但被上訴人自行改為1天做24小時, 做1天休1天。若依原約定之12小時,根本不會有加班費等語 。
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原審判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判決上訴 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茂森於執勤時超時工 286,200元( 未計算勞工資遣費,年資3年 l個月。計54,000元),並無違 法,應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⒈被上訴人在成功大學擔任保全員,該案場為2人分別執勤, 每天8.5小時,其中在用餐時間不得離開崗哨場所,須就地 解決,並需執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已屬工作超 時0.5小時,係不爭事實。
⒉被上訴人在新化高中擔任保全員,該案場為 2人分別執勤, 做一天休一天,每次24小時,其中在用餐時間不得離開崗哨 場所,須就地解決,並須執勤,並無所謂休息備勤時段,故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已屬工作超時16小時。 ⒊被上訴人均已提出事實舉證,不容辯駁。
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若需請假,必須向上訴人公司報備,並 填寫請假單,被上訴人有無請假事實,上訴人應可提出請假 證明,無須辯解。
⒌政府訂立勞動基準法目的,係保障勞資雙方面權益,任何行 政裁量權,如工作時間之自由裁量權,均不得違背法律,若 有抵觸法律者無效。、
㈡原判決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計算出超時工賠償金額,尚未估算 到勞工資遣費(年資3年1個月)計54,000元,應須將勞工資 遣費再加進計算。同法第84之 1亦明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未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 祉。
㈢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已將員工執勤簽到簿銷毀,此可由當時擔 任保全員可證,上訴人公司違法在先,銷滅員工執勤簽到簿 在後,如何辯解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陳,為申張法律正義,保障弱勢勞工權益,懇請鈞院 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 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茂森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96年12月24日至 100 年 1月31日止。其中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23日在臺南成 功大學擔任保全員;97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主張)或99年 7月22日(上訴人主張)調至新化高中擔任保全員,至100年 1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依規定每月上班時數240小時,大月252小時。 ㈢依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每月薪 資17,000元。
㈣被上訴人在新化高中執勤時,每月薪資為18,000元。 ㈤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立勞動契約書。(原審卷第29、30頁 )
㈥被上訴人於成功大學執勤期間,每日上班期間為早上 6時至 下午 2時30分,於新化高中執勤期間,並未依勞動契約書所 載工作時間上班,實際上班的情形為被上訴人與另一輪值人 員上班期間為每日各24小時,上班一天休息一天。 ㈦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已於97年 3 月5日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該局於97年3月10日以高市 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 該函文之說明第 2點明確註明:「……請貴公司依勞資雙方 約定書內容所載之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資 加給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給工 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茂森於成功大學、新化高中執勤期間,有無超時 工作?有無請假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上訴人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加班 費?
⒈上訴人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排除同法第30 條、30條之1及39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⒉若被上訴人林茂森超時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公司是否得不給付加班費?
㈢若上訴人公司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超時加班費,其應給付之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前項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定有明文。兩造於96 年12月24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已於97年3月5日送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該局於97年 3月10日以高市勞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影 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應認為真實。然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保全業之保全人 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供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工作時數之 參考; 1、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經本會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為利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勞雇雙方 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經邀請勞、雇團體及 地方政府代表研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 引」乙種。 2、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 1所為之約定,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依據工作內容與工作密度審慎核定工作 時數。雖上訴人執該勞工局備查文件主張略謂;「是有關被 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均不受同法第30條、32條、36 條、37條、第49條之限制,而由上訴人嘉賀公司另行以約定 書約定,且被上訴人受僱時,上訴人公司即已告知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等事項,並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等事項於約定書 第4點及第5點加以約定,且已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 在案,故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然查;該勞工局備查文件在該函文之說明第 2點明確註明: 「……請貴公司依勞資雙方約定書內容所載之正常工時、延 長工時、例(休)假日工資加給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給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足見 該核備文顯然認為上訴人公司固然可以與受僱人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簽訂勞動契約書,不受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 數、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例假、休假之限制。 然「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 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 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 益之意旨」。勞動基準法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 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 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抗開核備文既經主管機關提示「……請貴公 司依勞資雙方約定書內容所載之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 休)假日工資加給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9 條規定計給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顯然主管機關參考考量 如全部准予核備,可能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為上開之 附註,排除上訴人片面主張之「「是有關被上訴人之工作時 間、例休假等均不受同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第49 條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排除超時、例假日、休假加 班費給與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6年12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分配 於臺南市成功大學擔任該校後門守衛室守衛一職,輪值早晚 班各8.5小時,計上班12個月。此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兩造已 同意所謂吃飯一小時扣除一節各自退讓半小時(見本院卷52 頁),因之,此部分已無所謂加班問題,合先說明。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 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故被上訴人雖依上開約定書第五點所載,同意假日值勤, 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假日值勤部 分,加倍發給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勞工2 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又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成功 大學執勤366日期間,應有52日例假(366÷14=26,餘數不 論,26×2=52),應放假之紀念日則有17日(詳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合計為69日(52+17=69)。故該 期間內被上訴人於例休假日值勤之情形共有69日。依兩造約 定書第四點所載,被上訴人當時每日工時為8小時,而當時 每月薪資為17, 000元,被上訴人於例休假69日值勤上班, 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其僅 依原約定工資給付,未予加倍。故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9,100
元(17000×69/ 30=39,100)。 ㈤就新化高中部分: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7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在 新化高中執勤,計2年1月又8日即769日(97年8日、98年及99 年均為1年即365日、100年1月即31日)。由2人輪值,每班24 小時,上1天班休1天假,原告無額外請假。上訴人則執上開 情詞抗辯外,另稱;公司爭執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有無加 班等,業經原判決詳載於原審抗辯部分,然原判決竟未命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遽認上訴人公司就工作時間不爭執,與 事實不符,且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曾否請假乙情,原審未曾闡明命兩造充分辯論,遽認定上 訴人公司不爭執,亦與闡明權之規定有違。然查;有關差勤 部分之資料係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雖為上述抗辯,然迄上 訴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證明,空言主張, 應不足採。
2.兩造就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並無爭執, 該法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 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不 受「不受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 及程序、例假、休假之限制」,因之,雇主得基於該法條規 定,與勞工訂定每月208小時或252小時之工時,而每月月薪 僅17,000元。
3.按勞基法第20條、第1、2項、第30條第 1項分別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每月小月應為 184小時、大月 應為 192小時。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 正基本工資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之 所以容許雇主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不受每日暨每 週之工作時數、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例假、休 假之限制,理由在於;「如就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 性之工作者,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 張狀態之工作者,不應等量齊觀,故應允許監視性工作者之 勞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自行約定」。因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新化高中保全員執勤時間全日24小時(但23:00 至06:00休息備勤)由 2人輪值,有事可請假,上訴人公司 會找人代班。24小時用餐3次時間3小時,所以 2人輪值每人
每日工作10.5小時,但需再扣除 2.5小時(23:00至06:00 有 7小時因為是休息備勤時間,不須耗費過多精神,所以減 縮 2.5小時),因此被上訴人在新化高中執勤時間計薪以每 日8小時計(10.5小時扣減2.5小時),亦無超時之情形」。 除違背前開勞工局備查文件排除上訴人片面主張之「「是有 關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均不受同法第30條、32條 、36條、37條、第49條之限制」外,亦違反勞基法第八十四 條之一規定之所以容許雇主得與勞工訂定每月208小時或252 小時之工時,而每月月薪僅17,000元之立法意旨,其此部份 主張,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稱;97年12月24日調往臺南市新化高中守衛 室,由 2人輪值每班24小時,上一天班休一天假,全年無休 ,至101年1月31日離職,計上班25個月云云。然依兩造之勞 動契約觀之,正常工作時間係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為8小時 或12小時,每月208小時或252小時之工時,而依被上訴人實 際上班時間雖為「由2人輪值,每班24小時,上1天班休 1天 假」,與勞動契約相左,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阮德慶私下 協商變更輪值,如依此輪班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將不利於雇 主,本院認仍應依勞動契約所定上班情狀論定加班時數,始 符契約真諦。
5.被上訴人於新化高中任職期間為97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31 日離職,共任職25個月又8天。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4日至上訴人即嘉賀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迄99年12月24日滿3年,因之,被上訴人特別 休假天數應為14日(98年7日、99年7日)。再加上2年間之 例假日每年69日,共為152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於例休假 日值勤之情形共有152日。依兩造約定書第四點所載,而當 時每月薪資為18, 000元,被上訴人於例休假152日值勤上班 ,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其 僅依原約定工資給付,未予加倍。故被上訴人尚可請求91,2 00元(18000×152/30=91,200)。 6.依兩造訂立之前述約定書即勞動契約書所載:四、各輪班保 全人員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252小時,2年1月8日共25月零 8日,共769日,則依契約合計6,247小時(252×15+240×1 0+252×8/30=6247.)。然被上訴人實際值勤為24小時後休 息24小時之輪值,384.5日(769÷2=384.5)共9,228小時
(24×384.5=9228)。故其在新化高中執勤期間,超時工作 2,981小時(0000-0000=2981)被上訴人在新化高中執勤時 ,每月薪資為18,000元,換算其時薪為71元『即18,000元÷ 252小時=71.428元(4捨5入)或18,000元÷240小時=75元』 。
7.兩造雖採勞動基準法第84之1之彈性工時,惟以被上訴人超 時工作共2981小時平均分配至原告工作日769日(即契約約 定每日均有工作計算共769日)計算,每日約超時3.88小時 (3.0000000小時,4捨5入)。依兩造約定書即勞動契約第 四點之約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每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是則,被上訴人 第一階段加班時數應為1538小時(769×2=1538),第二階 段加班應為1443小時。故每日第一階段加班1小時95元(71 ×1.3333= 94.66元,4捨5入,以每月30日計算),第二階 段加班(每日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為118元(71×1.6667 =118.32,4捨5入),計316,384元(118×1443+95×1538 =316,384元)。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執勤新化高中期間應 給付之加班費為316,38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原應給付之加班費等共應為446,684 元(成大部分39,100+新化高中例假日91,200+新化高中平 日316,384=446,684元)惟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286,200元,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28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應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陳稱其因承包訴外人國立新 化高級中學警衛勤務,已自虧損累累,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4,63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 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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