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蘇新楷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債務人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新臺幣(下 同)1,897,931元,惟鈞院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 8,000元,清償比例只30.35%,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 清償之責。債務人所列舉之電信費支出有過高之情形。債務 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當地(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債務人主張逾此 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探。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000元,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債務人每月應可提出8,756元( 計算式:19,000-10,244=8,756)清償全體債權銀行。綜上 ,債權人對鈞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應請債務人 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云云。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147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 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 ,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0.35% 。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下稱執行卷 )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汽車1輛,逾使用年限已久,殘值甚 微,亦無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行法院102年度4月24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自陳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56 ,000元(見債務人102年6月14日提出之財產狀況報告書), 惟債務人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任職於芊富企業社,平均 月薪19,500元,16個月計312,000元,嗣101年2月起至101 年9月任職於旭展企業社,平均月薪18,780元,8個月計 150,240元,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薪資收入合計462,240元 ,有債務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資料及旭展企業社薪資單附卷可考(見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147號卷第26-27頁、第57頁、第69-71頁),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薪資收入以462,240元列計為宜。 另參照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所訂定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及100年度(1月至6月)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100年度7月 起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 10,244元,是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42,121元【計算 式:9,829×9+10,244×15=242,121】,故經扣除個人最 低生活費用後亦僅餘220,119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3項、第4項情形。
(三)次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 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 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包含房租3,000元 )11,000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 ,每月須支出租金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債務人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含房租將超過10,244元之標準,且其每月支出租金3, 000元,尚屬合理租金範圍內,僅能滿足最低居住需求, 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並無奢侈浪費之虞,而扣除租金之其 他生活費用剩餘8,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亦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己盡力清償;況且,縱以 異議人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244元計算,其每 月應可提出8,756元清償全體債權銀行。惟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 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已逾5分之4用於清償【計算式:8,756元÷5×4=7,005 元,元以下4捨5入】,自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遑論每 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 而受影響,數額不可能固定,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 本屬合理。是以債務人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相較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名下幾無 財產得為清償,依該更生方案受償,更能妥善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原裁定因此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則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
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 ,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 ,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 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 議人此部分指摘,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 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 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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