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55號
TNDV,102,事聲,55,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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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侯照勝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異議意旨:查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新臺幣(下同)4,928,288元,今 債務人僅能還款652,861元,還款成數僅13.25%,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 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 謂秉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 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3.25%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 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 起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170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 期6年共72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04元(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1,239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67元( 含保單價值解約金1,23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52,861元 ,清償成數為13.25%。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4號(下簡稱執行卷)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除1997年出廠之汽車1臺,殘值甚微 ,及銀行存款711元、商業保險解約金89,245元外,再無 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 同年月18日之給付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執 行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僅89,956元。再者,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即99年12月至101年11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37,600 元(見債務人102年6月5日提出之財產狀況報告書),而債 務人99、100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薪資所得總額,合計僅126,59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執行卷第158-162頁、本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卷第10-11頁),故債務人所陳堪認 為真實。另參照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所訂定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及100年度(1月至6月 )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100



年度7月起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 每月10,244元,是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42,951元【 計算式:9,829×7+10,244×17=242,951】,縱認債務人 無須額外支出父母親侯維發、王阿笑之扶養費,經扣除個 人最低生活費用後亦僅餘294,649元。綜上,本件債權人 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52,861元,顯逾債權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第4項情形。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固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 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 7.78%,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 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本條例第142條所 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 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 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法定事由,並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比附 援引者。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指 摘,尚難憑採。
(四)次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 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 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債務人之父 侯維發(現年80歲)、母王阿笑(現年69歲)目前並無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2人僅受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債務人 之父侯維發另有子女侯玉玲侯玉環侯國安侯國榮侯美雪侯國欽、侯國川及侯玉娟等8人,其中僅侯玉娟 為債務人同父同母之手足,其餘7人均為債務人同父異母 之兄弟姐妹,有債務人及其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回函、兄弟姐妹戶籍謄本、執行 法院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附於執行卷足憑,堪認債務人 之父、母並無資力負擔彼此間之生活費用,則扣除社會補



助以外之生活必需支出後,足認債務人確有扶養父母之必 要。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 與扶養費約14,572元,與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 計14,431元【10,244+(10,244-3,556)÷2+(10,244-3,500 )÷8=14,431】已相差無幾,遑論目前與債務人有聯繫之 異母兄弟姐妹僅侯國安侯國榮2人,債務人從未知悉有 其他兄弟姐妹之存在,渠等行蹤及財產狀況均不明,且債 務人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亦恐 將超過10,244元之標準。是以債務人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相較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 序,名下幾無財產得為清償,依該更生方案受償,更能妥 善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因此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平 、合理。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 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 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 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 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 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 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 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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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