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0號
TNDV,101,重訴,140,2013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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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吳秋蘭(即林伯昌之繼承人)
      林軒漢(即林伯昌之繼承人)
      林書薪(即林伯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林柏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伯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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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