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4號
TNDV,101,訴,684,2013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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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昌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簡涵如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明得
      陳張銀
      陳黄樹蘭
      許丁福
      許澤豪
      許明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陳謝俗
      籃文賢
      張石祥
      張世賢
      張笠淇
      張明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被   告 張明展
      張瀞云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芳
被   告 張林紅桃
      張寳玉
      林黃秋代
      黄月珠
      黃民賢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即其中:①編號A、I部分,面積一六七點四四、三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明得取得;②編號B部分,面積九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中禾取得;④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張銀取得;⑤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中禾,以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⑥編號E、G部分,面積二○三點九六、一二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謝俗籃文賢陳黄樹蘭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張石祥張世賢張笠淇張林紅桃張明芳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瀞云張寳玉林黃秋代黄月珠黃民賢黃進賢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十九人保持公同共有;⑦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張銀及被告陳謝俗籃文賢陳黄樹蘭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張石祥張世賢張笠淇張林紅桃張明芳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瀞云張寳玉林黃秋代黄月珠黃民賢黃進賢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十九人,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明得、被告林中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謝俗籃文賢張石祥張寳玉張世賢、張笠 淇、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避免與同 姓名之被告混淆,簡稱甲)、張林紅桃張明芳張瀞云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避免與同姓名 之被告混淆,簡稱乙)、林黃秋代黄月珠黃民賢、黃進 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263.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無法成立分割協定,原告需用土地在即,繼續保持土 地共有關係並無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陳謝俗等19人(下就此19名被 告,均簡稱被告陳謝俗等1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而其中被告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就該 部分土地應繼分合計為2分之1,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131. 323平方公尺,考量被告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已表明未 來渠等願分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土地,且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最小面寬之規定,被告陳謝俗 等19人未來如欲再行分割該部分土地,亦無困難。另參酌被 告陳明得有意願分得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土地,及原告願 意分得如附圖C、F部分所示位置,F部分並與被告林中禾維 持共有關係,故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3之分割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3所示,兩造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函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補 償金額互相找補。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謝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如 按附圖所示方案1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陳謝俗等19人所可 分得之土地細分為如附圖編號E、G、I所示3部分,不利於被 告陳謝俗等19人利用,尚非公允,故應依如附圖方案2分割 系爭土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H土地一併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但如被告許 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I部分, 則渠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1方式分割,但仍須就價值不 對等部分加以找補等語。另參酌被告陳謝俗所提分割方案, 獲得較多數共有人支持,故應以如附圖方案2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張石祥張林紅桃張寳玉黄月珠黃民賢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如被告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G、I部分,則渠等同意按如附 圖所示方案1方式分割,但仍須就各筆土地鑑價後加以找補 等語。
㈢被告籃文賢張世賢張笠淇張明展即甲、張明芳、張明 展即乙、張瀞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 :被告陳謝俗等19人可分得之部分應集中為1筆土地,贊同 被告陳謝俗最初提出之方案(即本院卷㈠第79頁)等語。 ㈣被告陳明得陳張銀林中禾陳黄樹蘭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被告林中禾願與原告就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保 持共有關係。如按附圖方案3方式分割,即將如附圖編號E、 G部分所示土地分與被告陳謝俗等19人保持公同共有,則如 附圖所示由被告陳謝俗占用之h建物大致可以保存,對共有 人並無不利之處。而被告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同意將來 分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另與被告陳明得協議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得取得,故其等贊同如附 圖方案3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 02年7月15日函所檢送之方案互為補償。另被告陳謝俗等19



人之分割遺產訴訟尚未終結,其等願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 再就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另行協議分割。
㈤被告林黃秋代黃進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1,263.23平方公 尺,地目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事件進行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83號卷第83頁、本院 卷㈡第130至135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圖所示3方 案就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均係留設作為道路使用,對照被告 陳謝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79頁)該部分土地 亦由兩造保持共有而留作道路使用,是此部分土地既係作為 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均有利用通行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先予敘明。另被告陳謝俗 等19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故被告陳謝俗等19人就繼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是被告陳謝俗等 19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 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



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 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 之分配。
1.系爭土地北面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約20公尺寬,東西兩側 、南側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為仁德區太子三街。臨太子路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3層樓)、505、507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陳明得及 其家人、訴外人徐武雄、被告陳明得之親人居住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層 樓房屋、另編號d1部分2層樓房屋,均為訴外人徐登壽及家 人居住,徐登壽另建造如f部分所示1層樓建物,作為倉庫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被告陳謝俗之兒子於88、89年 間所建設,為一層樓磚造建物;h、h1部分則分別為一層樓 磚造平房、簡易鐵皮棚架,現由被告陳謝俗居住及作為車庫 使用;g部分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一層 樓磚造建物,係由被告陳謝俗建造,現供其子陳水河居住。 另如附圖所示j、k、l、m部分均為鄰地人所建造之房屋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6張及複丈成果圖1份、電子地圖5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06至109、126、165至170頁 ),應可認定。
2.再細繹被告籃文賢等人贊同之方案(即本院卷㈠第79頁)與 附圖所示方案1至3之方案,對於如附圖編號A至D之位置、形 狀及分得之共有人,均為一致,且按上開各方案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亦分別與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太子三街有適當之聯 絡,通行上均無困難。是上開各方案之差異即為被告陳謝俗 等19人應分得之土地究竟應否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G、I 等部分土地,抑或應集中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位置。而本 院審酌被告陳謝俗等19人中之被告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陳黄樹蘭已表明渠等有意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 地。且被告陳謝俗張石祥張林紅桃張寳玉黄月珠黃民賢等人亦陳明如被告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願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G、I部分土地,渠等即願贊同以如附圖方案1 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故考量被告陳謝俗等19人間之多數意 見,均認為於被告許丁福等人已表明渠等願分得如附圖編號



G部分土地之情況下,由被告陳謝俗等19人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E、G部分土地,係屬可接受之方案。另被告陳明得既陳 明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考量該部分土地面積 僅35.1平方公尺,形狀並不方正,倘若分與被告陳謝俗等19 人或兩造保持共有,相較於由被告陳明得單獨分得該地之狀 況,該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狀態,顯較為不利於使用,故認依 被告陳明得之意願將該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明得單獨所有, 可使該部分土地達到較為妥善之利用方式。綜合上開共有人 意願及土地利用之妥適性,另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各建物 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 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 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方案3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E、G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謝俗等19人取得, 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明得取得,較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亦得發揮其 效用,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分割方式已如上述,兩造就分得部分減少之面積、價值則應 獲得補償,方屬公平。而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所分割之位置及面積為鑑定,估價方式採土地比 較法、成本法,再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價 格之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 得出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等情,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1份、修正估價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估價 報告書、本院卷㈡第57至70、121至123頁)。本院審酌鑑定 人對於此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以上開估價方式評 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從而 ,本院判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



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3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價值並未均等而另訂補償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訴外人徐登壽有無曾向共 有人之前手買受系爭土地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徐登壽 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即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陳明得 │1/5 │1/5 │
├─┼───────────────┼──────┼────────┤
│2 │陳昌源 │1/5 │1/5 │
├─┼───────────────┼──────┼────────┤
│3 │林中禾 │1/5 │1/5 │
├─┼───────────────┼──────┼────────┤
│4 │陳張銀 │1/5 │1/5 │
├─┼───────────────┼──────┼────────┤




│5 │被告陳謝俗籃文賢陳黄樹蘭、│公同共有1/5 │1/5 (連帶負擔)│
│ │許丁福許澤豪許明昌張石祥│ │ │
│ │、張世賢張笠淇張林紅桃、張│ │ │
│ │明芳、張明展即甲、張瀞云、張寶│ │ │
│ │玉、林黃秋代黄月珠黃民賢、│ │ │
│ │黃進賢張明展即乙等19人 │ │ │
└─┴───────────────┴──────┴────────┘
附表二:被告陳張銀及被告陳謝俗等19人(同上表編號5所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被告陳明得陳中禾之補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 │被告陳明得 │原告陳昌源│被告陳中禾│ 合計 │
│ └───┐ │ │ │ │ │
│應補償人 └─┤ │ │ │ │
├───────┼──────┼─────┼─────┼──────┤
│被告陳張銀 │11,915元 │65,796元 │65,683元 │143,395元 │
├───────┼──────┼─────┼─────┼──────┤
│被告陳謝俗等19│153,620元 │848,289元 │846,828元 │1,848,736元 │
│人(連帶負擔)│ │ │ │ │
├───────┼──────┼─────┼─────┼──────┤
│ 合 計 │165,535元 │914,085元 │912,511元 │1,992,1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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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