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1林登池
2林陳梅香
3劉豐永
4林國忠
5林忠一
6劉美綿
7陳水柱
8劉茗暐
9林漢卿
劉清江
陳正平
⒓施新在
陳振長
林豐美
15施文一
施永煌
施新嚌
張良益
被告兼本件被告1─42、44─92、94─104、106、108─109、111
─114及116─1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新侑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劉正義
施振嘉
施拔
施再基
張王阿盡
施明堂
陳楊春
陳裕(歿)
劉慶参
29林口後
30施太平
31林李雪鳳
32施景仁
33張沈秋來
34劉振吉
35施保生
36劉文化
37劉枝力
38施榮河
39施仕君
40梁士林
41梁張笑
42施安
43施老評(歿)
44施易利
45陳秀霞
46施昆湶
47施振軒
48施邱月
49施永清
50林清池
51郭金卿
52李阿香
53施明清
54李榮化
55施陳慧
56李金聰
57邱再添
58施福建
59梁安
60黃清標
61黃清濱
62陳裕瑤
63陳裕易
64梁文民
65邱張善
66蔡明祐
67蔡明晋
68施文清
69施旺政
70施石瀨
71梁張冷
72郭足燕
73黃敏雄
74謝智全
75李金水
76邱繁造
77陳李金味
78梁石象
79黃清江
80李王來好
81施昆萍
82戴淑珍
83鄭新傳
84邱貯
85李高勝
86施瑞卿
87邱茂吉
88李榮順
89陳裕
90李建國
91李建源
92蔡忠慶
93李正龍
94林鴻志
95梁瀚仁
96梁右昇
97陳聲鐘
98蔡德村
99施旺松
100李永中
101施志霖
102李英華
103李大奢
104李登茂
105邱建升
106邱建豪
107邱建智
108邱國峯
109邱文榮
110施振圖
111施廷儒
112施耀明
113施耀鄰
114陳世雄
115陳榮波
116陳林阿素
117陳心霞
118林福利
前列被告1─42、44─92、94─104、106、108─109、111─114
及116─118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總明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前列被告1─42、44─92、94─104、106、108─109、111─114
及116─118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保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被 告 119陳秀月(即陳裕之繼承人)
120陳秀枝(即陳裕之繼承人)
121陳文山(即陳裕之繼承人)
被告兼本件被告119─121、123─124
共同訴訟代理人
122陳文章(即陳裕之繼承人)
123陳祉誼(即陳裕之繼承人)
124陳冠伶(即陳裕之繼承人)
125施郭換(即施老評之繼承人)
126施金課(即施老評之繼承人)
127施金墻(即施老評之繼承人)
128施淑媛(即施老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老評於民國(下同)101年7 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 另被告陳裕業已死亡,繼承人為陳秀月、陳秀枝、陳文山、 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被繼承人與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職權命 渠等承受訴訟。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雨致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 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 外,污染被告等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號等 地號土地。嗣經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環署裁字第00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合計新台幣(下 同)5,159,705元。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民國(下同)9 9 年10月18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南 縣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原告主張前揭債權不存在,且以 「則上揭裁決書若有違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 之危險」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上 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不許。
三、本件被告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均為施老評之 繼承人)、李正龍、邱建升、邱建智、施振圖、陳榮波,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登池等118人主張渠等所有座落於臺南市麻豆區( 即原臺南縣麻豆鎮,下同)小埤里、埤頭里及油車里等地區 上之農作物及土地,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於98年8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 原告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 、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直接影響上揭土地農作物,造成被 告等以所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為由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公 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 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 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原告不服,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等權利受損一節,認為被 告等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 達成合意。則上揭裁決書若有違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 決委員會 101年11月2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對 原告之 5,159,7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查本件災害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 不斷,加上曾文水庫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 此中斷。原告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 ;軋延油也因此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實非原告所願。為 遏止災害擴大,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於惡水尚未完全退離,水 位甚高時即跋涉入廠,第一時間購入攬油物料、架設攬油索 抑止油污擴散蔓延。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謹守法規操作程 序,此次遭逢百年來最嚴重水災侵襲,公司不僅內受風災重 創,外臨民代率眾抗議、近鄰鉅額求償,原告公司誠為莫拉 克風災最嚴重之受災戶。
⒈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載明,該局於98年8月6日 8時30分發布莫拉克(MORAKOT)颱風陸上警報(於同年月10 日5時30分解除),並於災情欄記載「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 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 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 、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 流災害。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億元。」等 語,另依中央氣象局98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莫 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大豪雨(8月7日雨量 101.5毫米、8月8日雨量523.5毫米、8月9日雨量100.5毫米 ),導致洪水氾濫成災,是以98年8月6日至10日間豪雨成災 ,農作物縱無油污污染,也會因豪雨、水患而造成損失。究 水患之原因,除當時雨量破歷史紀錄外,也與曾文水庫不當 洩洪至為關聯,是被告等就其農作物損失,理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國家賠償,而非向原告請求。
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之法律性 質係「一般危險責任」,仍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採取 「無過失危險責任」,行為人得以舉證推翻過失之推定。原 告公司於88水災期間,軋延油流出係因水災不可抗力所致, 業經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6頁 第9、10行指明。經查本件公害裁決書,參與作成之主任委 員林福來與吳玲華委員,均係該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時之審 議委員,詎昨日之是,反成今日之非,令人訝異。另原臺南 縣政府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15日未依規定排放廢 水,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函送臺南地檢 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因莫拉克颱風 水災導致軋延油溢漏,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利用廠區內蛇管、 抽水馬達,將積水及溢漏油體抽到雨水溝,並由放流口排放 到廠外水體。因認原告公司周遭土壤污染與溢流無關。依臺 南地檢署之認定,原告公司周遭土地污染顯屬天災造成之軋 延油溢漏,實屬天災,並無人禍,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 ⒊原告公司建廠時,已慮及淹水問題,廠房基礎、相關設備, 包括軋延油併同廠內一切設備均設置維修正常。設廠以來, 再大豪雨,甚至921地震,從未發生軋延油外洩之情事。此 一經驗事實,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善盡設備維護之責任。原告 本訂定有「遇大水流入地下室緊急處理措施」,但洪水淹沒 之瞬間,根本無從啟動處理措施。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可稽。查本件88水災之被告等所主張的 絲瓜、柚子、蘭花等作物,浸泡於混濁污水就會死亡,不必
是油污。而油污既經林正忠博士,肯認可以自行分解,本件 即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此外,漁塭部分,混濁大水致池魚 缺氧死亡或溢流逸出,係屬天災,更非由油污所致。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據全麻豆農損補償 之基本資料而為客觀審查,即可看出農作物僅因風災、水災 就可受到損害,不必原告之油污始可受損,原告之油污僅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行為與 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不能僅以原告就其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縱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等雖可以減輕因果關係之舉證 責任,惟仍應負舉證所受損害之責,被告等所請求之損害,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恣意作成裁決, 原告誠難甘服,本件殊不能僅以被告等片面之詞,遽認損害 金額。退步言之,原告先前已賠付被告等等3,655,000元, 給付金額係由各里里長經手轉發予被告等,就同一侵權事件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上揭原告先行給付被告等 等之3,655,000元。
㈣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工廠軋延油外洩,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
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見解 足資覆按。次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2號、100年台上 字第1088號、99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均稱「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 此損害…」,前述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即指條件關係, 再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理由謂:「因果關係 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 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 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除表明相當因果關係包含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外,更表示並非所有對於結果之發生 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⒉查文旦根部浸水即易導致植株死亡,據98年8月23日自由時 報專題報導:「臺南區農改場助理研究員張汶肇從災前、水 災期間、到災後,密切觀察麻豆柚樹的成長,他說,大水過
後,許多柚樹的根部因為連日泡在水中,受到損害,有些柚 農因遲遲未開始搶救,已有不少柚樹的枝葉開始捲曲、枯萎 ,必須立即展開急救。」,顯見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水患,足 以使麻豆地區文旦樹因根部浸水死亡。次查莫拉克颱風期間 ,新聞報導多見魚塭中養殖之魚苗遭大水沖出魚池,魚塭之 經濟損害係由莫拉克颱風造成,至為灼然。
⒊原告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與被告等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蓋若無原告設置油槽,被告等仍因莫拉克颱風受有損 害,原告設置油槽與被告等之損害並不具備「若無,則不」 之條件關係;縱有原告設置油槽,若無莫拉克颱風洪水侵襲 ,則原告油槽之設置,不會造成被告等之損害,原告油槽亦 經歷多次颱風襲擾,如海棠颱風造成麻豆地區眾多文旦樹根 部浸水死亡,惟並無油槽淹水軋延油外溢,原告油槽僅在莫 拉克風災有外溢,顯然莫拉克颱風豐沛雨量引起之水患,才 是造成被告等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雖辯稱:「若依原告之『若無,則不』理論,是否被告 亦可稱:縱令未受水淹沒亦將因軋延油外洩而造成農作受損 。足見原告所辯僅係卸責不足採信。」云云;惟本件中,若 無水患,則原告之軋延油油槽根本不會破損而導致軋延油外 洩,是以若無水患,則被告等人根本不會受有損害。被告雖 舉學者王澤鑑之見解,認條件關係之適用應受限制,惟查該 書所舉事例,乃「甲乙同時對丙下毒,其份量各足致丙死」 顯然該修正因果關係法則,適用於多數原因均各足以單獨導 致損害結果之發生,該學說見解是否為司法實務所採,並非 無疑,又縱採該修正理論,惟本件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 ,不足以單獨致生損害結果,此與該修學者修正理論之事例 顯然不同。
⒌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僅減輕被告等之舉證責任,並非擬制因 果關係存在,因果關係之有無,仍應實質認定,被告指稱油 脂覆蓋植物氣孔有致植株死亡之蓋然性,固非無見,但此蓋 然性在原因不明時,固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因果關係存 在,惟本案被告等之農損係因莫拉克風災所致已如前述,與 原告廠房軋延油外溢不具條件關係,該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被 否定,自不能認為原告須對被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已盡注意義務: ⒈被告稱「原告工廠位於麻豆地區,地勢低窪。本即有淹水之 患,故原告本應就淹水一事項預先防範」,惟此防範措施究 應要求至何等程度?原告廠房自建廠以來亦歷經多次颱風侵 襲,海棠颱風期間麻豆地區亦因強烈降雨致生水患,造成鉅 額農業損失,即便如此,原告軋延油油槽亦未在海棠颱風時
發生外溢事故。查莫拉克颱風發佈颱風警報時,中央氣象局 預估雨量僅為800毫米,然一路上修雨量至2000毫米以上, 原告事前亦無從預見莫拉克颱風之降雨遠超以往,且莫拉克 颱風非僅在麻豆地區降下豪雨,曾文水庫一日內洩洪水量逾 5億立方公尺,曾文水庫之洩洪量亦原告無法預見,即不能 謂原告未盡注意義務。
⒉被告又稱「國內諸多工廠將油槽、溶劑或原料槽置於地下室 ,雖遭逢天災,亦甚少釀成重大污染事故云云」,惟被告所 稱之諸多工廠,其廠址不當然均有因水患而淹沒地下室之情 事,而無從類比原告廠房之油槽設置,原告油槽之設置於此 ,然前諸次水患,並無軋延油外溢事故,此乃確定之事實, 顯見原告已盡相當之防止義務。
⒊查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固未明確判 斷原告確屬不可歸責,惟其理由明言:「…又訴願人因電力 系統損壞,且水深150公分以上,交通聯繫中斷,人員因此 無法進入,廠區受災狀況不明,致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則實際上訴願 人是否可得採取防止措施而未為?且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對訴 願人是否欠缺期特之可能性?凡此,原處分機關均未就本案 之特殊情況予以衡量,即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尚嫌率斷。」。顯然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為 原告是否違反作為義務,尚應審究原告之作為可能性、期待 可能性,並非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報,即可遽認 原告未盡污染防治之義務。
㈥不爭執事項:
⒈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超大豪雨及曾文水庫洩洪量超過5億 立方公尺,造成臺南市麻豆地區嚴重水患。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撤銷臺南縣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其理由略為:「 上開本署訴願決定意旨(99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業 已明確指明98年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 大豪雨,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此中斷,訴願人公司廠 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豪大雨 成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溢出,依當時危急情況,人員安全維護 及災害救治工作自是優先於一切行政事宜,則原處分機關未 就本案之特殊情況予以衡量,仍拘泥於「未依規定通報」, 遽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顯 屬不當。」
⒊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 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致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
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 延油溢出廠外。
⒋被告等人於98年9月24日向原臺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 會申請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⒌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 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合計5,159,705 元。
㈦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其廠內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及防止軋延油外洩 ,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⒉被告等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有無因果關係 ?
⒊辯論意旨:
⑴原告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並無過失:
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本條之法律性質係「一般危險責任」,仍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而非採取「無過失危險責任」,行為人得以舉證推 翻過失之推定。本件原告公司於88水災期間,軋延油流出 係因水災不可抗力所致,業經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99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公害裁決事件相證6)指明。 ②原告公司建廠時,已慮及淹水問題,廠房基礎、相關設 備,包括軋延油併同廠內一切設備均設置維修正常。設廠 以來,再大豪雨,甚至921地震,從未發生軋延油外洩之 情事。此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善盡設備維護之責任。原告本 訂定有「遇大水流入地下室緊急處理措施」,但洪水淹沒 瞬間,根本無從啟動處理措施。
③被告雖稱天災有無造成事故與原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係 屬二事,惟法律課予注意義務亦非漫無邊際,於個案中是 否盡注意義務,需以災害之嚴重程度、規模論斷,若災害 已超出吾人經驗,自不能認為原告未能防免軋延油外溢係 未盡注意義務,臺南市麻豆地區為易淹水地區,原告廠房 設置之軋延油油槽於此前之諸次水患,並無油槽破損致軋 延油外溢之事故,由此可證原告就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 護於往常經驗之災害中,已能防免軋延油外溢,原告並無 過失。
④被告稱:「原告以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已指明軋延油外溢因不可抗力所致,實屬斷章 取義…」。惟查99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復申明:「訴願人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 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豪大雨成災之不可抗力因訴溢 出,依當時危急情況,人員安全維護及災害救治工作自是 優先於一切行政事宜,則原處分機關未就本案之特殊情況 予以衡量,仍拘泥於「未依規定通報」,遽認為訴願人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顯屬不當。」, 顯然原告所陳本次事故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無據 。
⑤綜上所陳,原告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並無過失,至 為灼然。
⑵被告等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①本件災害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 雨不斷,加上曾文水庫洩洪,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 因此中斷。原告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 重損壞;軋延油也因此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實非原 告所願。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載明,該局 於98年8月6日8時30分發布莫拉克(MORAKOT)颱風陸上 警報(於同年月10日5時30分解除),並於災情欄記載 「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 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 、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 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計有673 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億元。」等語,另依中 央氣象局98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莫拉克颱 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大豪雨(8月7日雨量10 1.5毫米、8月8日雨量523.5毫米、8月9日雨量100.5毫 米),導致洪水氾濫成災,是以98年8月6日至10日間豪 雨成災,農作物縱無油污污染,也會因豪雨、水患而造 成損失。究水患之原因,除時雨量破歷史紀錄外,也與 曾文水庫不當洩洪至為關聯。
②被告雖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1年8月16日水南 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 起訴處分,稱風災時曾文水庫並無不當洩洪,惟此亦僅 能表明就該次洩洪,曾文水庫相關公務員並無刑事、行 政責任,亦即指該次洩洪並非不當,而非指水災非因洩 洪所致,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㈧綜上,本件損害係因莫拉克風災所致,與原告之工作或活動 或使用之工具方法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害糾紛裁決顯有違誤,其裁決書所示被告等對原告之5, 159,7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至明等語。 ㈨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民國10 1年11月2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之5,159, 7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原 告千興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之軋延油油槽貯存油,因豪 雨溢出廠外,污染被告等人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000 ○地號、埤頭段369等地號、麻豆段809-2等地號、大山腳段 36-2等地號土地,造成被告等人高經濟作物與非高經濟作物 農作物及土地之損失;被告等人於98年9月24日依公害糾紛 處理法第14條規定向原臺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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