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84號
TNDV,101,訴,138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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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馮天仁
訴訟代理人 馮春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金發
被   告 馮國興
      馮華宗
      馮文溪
      李馮鑾
      馮邱河
      呂馮秀枝
      王馮秀菊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文良
      林陳欵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林陳欵應就其被繼承人馮調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3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天仁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金發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林陳欵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林陳欵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36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馮金發馮天仁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及訴外人馮調 發(民國40年4月5日死亡)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馮文良、馮 國興、馮華宗馮文溪林陳欵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馮 調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1.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馮調發已於40年4月5日死亡,其無 配偶且未育有兒女,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第二 順位之父母繼承,惟40年4月5日之繼承發生時點,馮調發 之父親馮添丁已經過世多年,故由馮調發之母親馮沈欣單 獨繼承。
2.馮沈欣於46年6月4日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長 子馮調和、次女李馮鑾繼承及其長女馮報治之子女代位繼 承。
3.馮調和於61年6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馮邱河及子女呂馮秀 枝、王馮秀菊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繼承。 4.馮沈欣之長女馮報治之子女雖得於繼承時點即46年6月4日 代位繼承,但因其中馮報治之次子陳名輝早於27年12月5 日即出養除籍,故無繼承權,僅有林陳欵有繼承權。 5.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 秀菊、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林陳欵為被繼 承人馮調發之繼承人,然迄未就被繼承人馮調發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 爰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馮調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測量成果圖)所示,即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馮天仁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金發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 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文良馮國興、馮華 宗、馮文溪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林 陳欵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馮金發、馮文仁、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



馮文溪、李准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林陳欵 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馮金發馮天仁、馮文 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及訴外人馮調發(民國40年 4月5日死亡)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 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 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 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馮調發(民國40年4月5日死亡)已死亡,被 告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馮文良、馮國 興、馮華宗馮文溪林陳欵等9人為馮調發之繼承人, 依法共同繼承馮調發之應有部分72分之6;然該9名被告迄 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前揭9名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馮調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臨路之三合院(臺南市○○ 區○○0000號),其房屋右側坍塌毀損,無人使用,中廳 係儲藏之用,堆置物品,左側臨路目前有人居住使用;屋 後有二棟一層紅磚廢棄房屋及一小塊空地等情,有本院民 國101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地上建物已 老舊,而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即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9日測量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馮天仁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馮金發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文良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李馮鑾馮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林陳欵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 ,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符合兩造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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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比例: │
├────┬────┬────┬────┤
陳秀華 │2分之1 │馮文良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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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金發 │72分之8 │馮國興 │48分之1 │
├────┼────┼────┼────┤
│馮調發 │72分之6 │馮華宗 │48分之1 │
├────┼────┼────┼────┤
馮天仁 │9分之2 │馮文溪 │48分之1 │
├────┴────┴────┴────┤
│註:馮調發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馮鑾、馮│
│ 邱河、呂馮秀枝王馮秀菊馮文良、│
馮國興馮華宗馮文溪林陳欵等9 │
│ 人共同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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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